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陳湘煌、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鄭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5萬9,040元元及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因此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