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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3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顧仁彧

上訴人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被上訴人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被上訴人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被上訴人
鄭恒(原名鄭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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