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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晉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陳星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69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45萬3,286元(見本院卷第3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3,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3,669元,應再補繳1,485元【計算式:45,154元-43,669元=1,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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