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廖明俊、錦源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錦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伊為投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台南山上淨水場下游送水管線工程㈡(案號MS-00-0000-00)」工程(下稱系爭標案、系爭工程),與被告合意對外由兩造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伊為代表廠商,主辦營造工程,占系爭標案金額比例60%,被告主辦水管安裝工 程,占系爭標案金額比例40%,兩造分別出具發票向自來水公 司請領工程款;對內則由伊向被告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U型第 二直管、DIP管件及機械接頭等材料,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營 造、水管安裝工程,被告可分得以上開材料總價2%計算之利潤,倘物價指數變動則依指數調整(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已出貨系爭工程所需之管件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總價計新台幣(下同)7139萬1577元,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完畢,系爭標案結算總價為2億4324萬9348元(含保固金729萬9000元,下稱保固金),扣除兩造尚未領取之保固金,伊、被告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分別向自來水公司領得1億4157萬0209元【計 算式:(243,249,348-7,299,000)×60%=141,570,209】、9438萬0139元【計算式:(243,249,348-7,299,000)×40%=94,380,139】,保固金則應由伊、被告各分擔437萬9400元(計算式:7,299,000×60%=4,379,400)、291萬9600元(計算式:7,299,000×40%=2,919,600)。 ㈡依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可分得: ⒈系爭材料總價7139萬1577元。 ⒉利潤即系爭材料總價2%,計142萬7832元(計算式:71,391,577× 2%=1,427,832)。 ⒊自來水公司因物價波動,依系爭標案契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計3186萬0716元。被告應分得之物調款為1083萬2643元【計算式:71,391,577÷(243,249,348-31,860,716 )=0.34,31,860,716×0.34=10,832,643)。 ⒋以上共計8365萬2052元(計算式:71,391,577+1,427,832+10,8 32,643=83,652,052)。 ㈢然被告已由自來水公司領取9438萬0139元,加計保固期滿得領回之保固金291萬9600元,被告溢領計1364萬7687元(計算式 :94,380,139+2,919,600-83,652,052=13,647,687),扣除被告已同意返還之653萬7598元,尚餘711萬089元(計算式:13,647,687-6,537,598=7,110,089),伊乃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及利息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萬0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向伊採購系爭材料,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則業主自來水公司就系爭材料所給付之物調款自應全數由伊取得。依自來水公司函文所載,自來水公司估算系爭工程由伊所供給之管件材料等計6733萬6040元,加計5%營業稅(含稅)為7070萬2842元,佔自來水公司核算管件等材料估驗金額(含稅)8038萬7477元之87.95%,而依自來水公司函文所載,系爭工程之管件等材料之物調款為2375萬2815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494萬0456元,故伊就所供應之系爭材料應得之物調款按比例計算即為2193萬5131元(計算式:24,940,456×87.95%=21,935,131),加計系爭材料總價7139萬1577元、利潤142萬7832元,伊應分得款項共計9475萬4540元【計算式 :21,935,131(物調款)+71,391,577(系爭材料款)+1,427,832(利潤)=94,754,540】。伊已領取9438萬0139元,加計保固期滿後得領回之保固金291萬9600元,扣除伊已給付原告之653萬7598元,伊並無溢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定對外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以投標系爭標案,該協議書載明原告為代表廠商,主辦營造工程,占系爭標案金額60%,被告主辦水管安裝工程,占系爭標 案金額40%,兩造分別出具發票向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實 則對內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材料,並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營造、水管安裝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竣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億4324萬9348元(含 保固金729萬9000元),扣除兩造尚未領取之保固金,原告、 被告已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分別向自來水公司領得1億4157萬0209元【計算式:(243,249,348-7,299,000)×60%=141,570,209】、9438萬0139元【計算式:(243,249,348-7,299,000)×40%=94,380,139】,保固金則由原告、被告按照60%、40比例各 自分擔437萬9400元(計算式:7,299,000×60%=4,379,400)、291萬9600元(計算式:7,299,000×40%=2,919,600)。 ㈢系爭工程其中由被告所供貨之系爭材料總計7139萬1577元,依約被告之利潤即為上開材料總價2%,計142萬7832元(計算式:71,391,577×2%=1,427,832)。 ㈣自來水公司因物價波動,依系爭標案約定給付物調款計3186萬0 716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報價單、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金款分別扣款切結書、被告出貨數量表(見本院卷第21-31頁)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就自來水公司所給付之物調款,被告得按系爭材料總價比例分得其中1083萬2643元,加計系爭材料總價7139萬1577元、利潤142萬7832元,共計8365萬2052元 ;而被告已由自來水公司領取9438萬0139元,加計保固期滿得領回之保固金291萬9600元,被告溢領計1364萬7687元,扣除 被告已返還之653萬7598元,被告應再給付溢領款計711萬08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獲得系爭材料總價7139萬1577元,及相當於系爭材料總價2%之利潤142萬7832元。然 就自來水公司所給付之物調款計3186萬0716元,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其所述上開方式分配,查: ⒈依兩造間所簽具之報價單記載「...⒊聯合承攬廠商錦源工程有 限公司利潤以材料總價2%計算,當有物價指數變動時,依指數調整該利潤待工程結算時一次結清。...」(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以依約被告除可取得材料總價、利潤以外,亦可獲分配物調款,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來水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係依據系爭標案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投標須知附件 「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所舉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217頁),堪信為真。 上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記載「物價指數調整:依據本 工程契約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 』辦理(見本院卷第159頁),上開說明書並記載「...上項物 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工 程估價單內所列規費、規劃費、設計費...,不按物價指數調 整計價。...」(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自來水公司所核給之物調款,係就系爭工程營造所需原料、物料等,逐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從而被告抗辯倘若自來水公司就被告所供應之材料調整計價、核給物調款,該部分物調款亦應歸其取得,應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所供應之系爭材料,即屬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物調款所製作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統計表」其中之「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延性鑄鐵管,另件材料費」、「自來水用金屬管材,推進用延性鑄鐵管(U型第2種管),標稱管徑1500mm」(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未予爭執,應為可取。本院據此函詢自來水公司:依該公司112年1月1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1120000319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各期物調指數計算資料,得否拆計其中「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延性鑄鐵管,另件材料費」、「自來水用金屬管材,推進用延性鑄鐵管(U型第2種管),標稱管徑1500mm」之物調款金額為何?該公司以112年2月24日 台水南三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分析表)回覆本院,載明上開材料之契約價金為7655萬9502元、該部分物調款為2375萬2815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北院忠民治111年度建字第312號函、112年2月14日北院 忠民治111年度建字第312號函、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112年1月11日台水南三所字第1120000319號函、112年2月24日台水南三所字第0000000000號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7-131頁、第259頁、第267-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來水公司就被告出貨、據為計算物調款基準之材料價款為6733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相 當於7655萬9502元之87.95%(計算式:67,336,040÷76,559,502=87.95%),是以被告就系爭材料可分得之物調款即為2089萬0601元【計算式:23,752,815×87.95%=20,890,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被告抗辯物調款2375萬2815元應再加計5%營業稅,為2494萬0 456元,惟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已明確記載物調款3186萬0716 元為含稅後金額(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函詢就3186萬0716元物調款得否就其中材料「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延性鑄鐵管」、「自來水用金屬管材,推進用延性鑄鐵管(U型第2種管),標稱管徑1500mm」拆分計算物調款,自來水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上開材料之物調款共計2375萬2815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7-270頁),可見物調款2375萬2815元為含稅後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可分得之物調款應為1083萬2643元,即物調款3 186萬0716元之34%【計算式:71,391,577÷(243,249,348-31,860,716)=0.34,31,860,716×0.34=10,832,643】,惟自來水公司已拆算材料「自來水用金屬管材另件,延性鑄鐵管」、「自來水用金屬管材,推進用延性鑄鐵管(U型第2種管),標稱管徑1500mm」之價款為7655萬9502元,此部分物調款為2375萬2815元,其中被告所供應、價值6733萬6040元之系爭材料業經自來水公司調整、計價並核給物調款,已如前所述。兩造既然合意被告就其所供應之系爭材料可取得全部價金7139萬1577元及按該部分價金2%計算之利潤,堪認兩造則就系爭材料之物調款亦合意由被告取得,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係以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時期之物價作為調整物價之基準,是以計算被告交付系爭材料之物調指數,亦應以被告「交付」系爭材料時間為據,物調款至多為1153萬1267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4頁),惟自來水公司既係就被告所供應之系爭材料,按照「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核給物調款,該部分物調款應歸由被告取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可取得按照「交付」時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核給之物調款,即難認有據。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可取得系爭材料款7139萬1577元、利潤142萬 7832元,加計被告可取得之系爭材料物調款計2089萬0601元,被告可分得之款項共計9371萬010元(計算式:71,391,577+1,427,832+20,890,601=93,710,010)。被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約定,已從自來水公司取得工程款9438萬0139元,以及日後可得取回之保固金291萬9600元,共計9729萬9739元(計算式:94,380,139+2,919,600=97,299,739),扣除被告可分得之款項9371萬01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款項653萬759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返還溢領款項711萬089元,即非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再給付溢領款計711萬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