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一項訴之聲明即「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票據,開票銀行為華南銀行,票號為FS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3,638,250元。」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756,0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扣除原告追加前已繳之39,907元,應再補繳28,017元,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即上揭第四項聲明,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05、606頁),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預示不會補繳)及113年3月28日職權查詢原告繳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