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7,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