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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漢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告
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存勤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02,80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2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8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施作「御史坑溪現有跨河橋重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9,021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110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查驗竣工完畢並移交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5款約定,視同驗收合格。因被告尚有第五期工程款未付,扣除減作之111,544元,被告應付(含稅)702,808元。惟經原告於110年6月8日催告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原告施作之「橋樑與廠區銜接處」部分,有積水問題,經被告催告修復瑕疪未果,難認原告已施作合格,被告付款之驗收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得拒絕付款。又原告請款時所提保固本票未填記發票日期,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二)上述積水問題導致被告需花費354,375元修復瑕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為賠償。另原告為施工單位,未合法申報即擅自開工,致被告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裁罰6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為契約之加害給付,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抗銷抗辯,故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原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有第五期工程款814,352元未付,原告已完工,且經監造單位及主管機關驗收並交付被告使用等語,就訂約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為證,就完工並經監造單位及主管機關驗收且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有110年6月「御史坑溪現有跨河橋重建工程」竣工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8日,核准日期為110年5月5日;110年3月8日第一階段申報水利局竣工,110年3月16日水利局會勘同意第一階段竣工,110年4月18日第二階段竣工,110年5月5日水利局會勘同意第二階段核准竣工;履約檢討部分,契約金額為9,339,021元,減作金額為111,544元,結算金額為9,227,477元,建議減作金額自尾款扣除,完工履約情形為無逾期等情(本院卷第171、173、175、176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將分兩階段進行,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圖說(附件一),經甲方簽認同意後,以本次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第5條約定「(略)…支付金額如下表,尾款(814,352元)於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畢並報新北市政府准許完工後支付」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5日前已完工驗收及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及交付被告,被告尚有702,808元(計算式:814,352-111,544=702,808)應付而未付等情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驗收時,被告發現「橋樑與廠區銜接處」有積水之瑕疪,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即修復後再請被告複驗等語(本院卷第111、145、227、22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契約所定施作內容並無涉被告所稱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01、206、235頁),經本院請被告舉證說明有關約定施作內容為何,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施作其所指之「橋樑與廠區銜接處」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36頁),所辯原告有部分驗收不合格云云,難以採認。從而,參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甲方(按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配合驗收時,視為驗收合格,施工地點之保管責任由甲方負責,應立即支付驗收款」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堪認被告以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拒不表示驗收合格,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驗收」付款條件成就,依上揭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2,808元。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證書參司促卷第69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亦應許可。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未完備行政程序前即擅自開工,致被告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裁罰60萬元之財產損害,係對被告之加害給付,被告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之,主張此事非原告之責等語。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查兩造就被告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裁罰6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13日新北水政字第1090422664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受裁罰之「御史坑溪兩側堤防(護岸)遭擅自拆除約21公尺長(兩側堤防(護岸)各拆除8公尺及現有進出通道橋邊緣5公尺長防洪牆,共21公尺)。前述地點…尚未取得本府養工處之同意文件,…依規定不得進行拆除堤防(護岸)作業」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早於系爭契約訂立之109年10月7日,可見兩造當時尚無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再參諸109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當時原告係承作另件「廠內大門旁一樓層建物拆除工程」,有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314頁),難認原告所為與本件系爭契約履行有關,被告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所為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本院卷第397頁),應非適法,難認其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另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施工結果積水而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之瑕疪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本院卷第219至22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地點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債權難認有據,其抵銷抗辯亦不可取。

(四)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竣後向甲方請領工程尾款前,應檢具工程金額10%本票,以提供日後甲方之工程保固。期約為三年(後略)」(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辯稱原告前為請款同時所提保固本票欠缺發票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於原告未完成簽發本票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就此情並未爭執,堪認被告同時履行抗辯為可取,應予許可。又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9,339,021元(含稅),扣除減作之111,544元,工程總價應以9,227,477元計,其10%核為922,748元,堪認被告應簽發之保固本票金額為922,748元。另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於110年4月18日竣工之事實,已經監造單位發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蓋印確認,有工程竣工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勘之110年4月28日時已竣工,保固起算日為110年4月28日,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5月5日新北水政字第1100830235號函說明三所載之「110年4月28日會勘」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之主張保固本票付款日定為該日起三年即113年4月27日,以提供為期三年之付款擔保,亦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被告所為保固本票之同時履行抗辯,合於契約約定,亦應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交付本票之如下內容應記載:

一、面額部分應載為922,748元,付款日應載為113年4月28日,發票人為原告。

二、其他本票必要記載行為不得缺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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