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夏輝設計有限公司、鍾曉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夏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曉夏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複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建裕 黃青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展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66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展悅公司調解成立(本院調111年建移調字第31號),其後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661元,及 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展悅公司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東湖捷境社區之室內空間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0萬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 合意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辦理追加工程,費用為25萬3,963元(未稅),原告除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外,更於109年2月7日施作截止日前一併完成前述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及展悅 公司確認無誤,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告已逕自將系爭工程出售完畢並點交管委會,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驗收完畢。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 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後一個月內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完成之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及展悅公司確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核實給付追加工程款25萬3,963元(未稅),縱使被告否 認有追加工程,被告即不應享有追加工程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25萬3,963元(未稅)之利益,含稅則為26萬6,661元。原告業已委請律師檢 附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後給付,詎被告 於110年11月1日收文後竟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應自110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661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照被告指定之 設計圖樣或由原告提出經認可之設計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以為施工、驗收之標準。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在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出設計及施工說明書前,即依原告之請 求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各33萬元,然原告迄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致被告無法確認施作內容,亦無驗收依據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工作。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倘被告要求 施作之項目未在工程估價單內,應辦理追加,可知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前,應先得被告同意後始得施作,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所合意,實則,系爭合約係採統包方式,由原告在合約總價110萬元之前提下完成所有工作,並無 追加工程之問題,原告片面主張追加工程並要求被告付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展悅公司於109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0萬元。 ㈡被告與展悅公司迄本件訴訟繫屬時,共已給付第一、二期款6 9萬3,000元(含稅)予原告,嗣原告與展悅公司於111年7月18日調解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於原合約範圍外另完成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6,661元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6,661元 ?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等語,固提出追加差額請款單、設計合約及報價單、附表1、附表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9至164頁、第173至17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係採統包方式,由原告在合約總價110萬元之前 提下完成所有工作,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等語。經查: ⒈兩造締約時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設計暨施作圖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並未製作報價單及相關圖面特定工程範圍。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 壹佰壹拾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展悅公司員工即證人王林貴證稱:原告是太平洋行銷介紹的,所以後來就三個一起簽約,工程的範圍就是大廳,但是契約並沒有任何附件,也沒有圖示,原告就先進場做了,我們當時有告訴原告應該做的是什麼,因為在現場原告的陳光輝就是負責人的先生在場,所以跟我們聯繫的就是陳光輝,當時因為時間有點急迫,所以都是用口頭的指示,所以就是把櫃子訂一訂,傢俱買一買,但我們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圖說,但是他沒有提供,當時有預訂壹個總價額,110萬元,就是全部 要做完,範圍是接待中心、櫃台,接待中心只有幾坪,所以有壹個接待櫃台,牆面、大門、天花板、還有一些軟件就是接待桌椅,因為是統包,所以全部由原告負責,在過程當中,原告施作一個多月完成,沒有任何的修改或追加工程,當初講好110 萬元就是全部做完的錢,不管有沒有修改,如果有修改,也包含在110萬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陳光輝亦證稱:因為原本設計的東西不是現場所需要呈現美觀的作品,所以他們講了一些概念給我,我們就可以按照他們的概念去畫透視圖給他們確認,確認以後如果可以就馬上作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 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以110萬元為總價,依被告指示 完成接待中心範圍內所有工作,為統包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等語,應屬可信。 ⒉至於證人陳光輝固證稱:跟我接觸的是代銷的王小姐,本來這個案件不是我們接的,是別家設計公司即訴外人君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君紳公司)做到一個程度,被代銷及建設公司認為他們不行,結果請我們去協助,但那時候只剩三個禮拜就過年了,我們工期只有三個禮拜,如果沒有在過年前完成,就無法賣房子,因為原本設計的東西不是現場所需要呈現美觀的作品,所以他們講一些概念給我,我們就按照他們的概念去畫透視圖給他們確認,確認以後如果可以就馬上作業了,展悅跟嘉源的人都有提供概念及確認透視圖,但比較直接的是王小姐,因為只有估價單沒有現場圖面,所以是我們當場畫透視圖,因為簽約前有去現場量過、對過,也有確認工作的範圍,如果有更改可以報出來,所以是先簽約,之前君紳公司已經有做一些木作的東西、冷氣、磁磚、地板,簽約完畢後沒有多久,因為上一家設計公司也需要成本的費用,所以君紳公司退場的時候我們有給他四十幾萬,等於是我們全部重新全包,我們跟展悅及嘉源簽的合約還是全部的錢,只是君紳公司有做的工作要退還給他們,展悅跟嘉源要付給我們就是契約約定的錢,退款就由我們負責,承攬工程就是承攬全部,簽約是我去簽的,工作範圍是按照報價單來看,簽約的時候就有附上報價單了,整份合約是被告打的,估價單也是被告打的,君紳公司施作的部分也是這個合約裡面的項目。第101 至103 頁的報價單是追加的,第101 至103 頁是最後結案的時候做出來的,是包含原合約約定的施作範圍及追加的部分,追加的部分有櫃台後區牆面原本是大片鏡子改成鏡子跟格柵,本院卷第177 頁3 、4 、5、10、11 項都有貼胡桃,這些都是追加的,原來都是只有鏡子,有的地方是有櫃子但貼的是另一種木皮,3 、4 、5 、10、11項目是君紳公司沒有做的,是我們做的,當初在簽約的時候有說要設計成一大片的鏡子,所以我們簽約時候的估價單就是用一大片的鏡子去估的,後來實際施作的時候有畫透視圖,如果用一大片鏡子因為人員走動可能會不小心破掉,所以建議下半段用胡桃木皮做、上半段做格柵就是一段胡桃木皮一段用鏡子,當初因為只有三個禮拜時間,沒有辦法馬上估,只能做完再追加,因為原本一個項目有一個數量,但原本的玻璃不做所以就沒有算玻璃的部分,而是用新的項目去算點工、點料加利潤扣除原來項目的錢就是追加的錢,這是我跟王小姐講的,王小姐叫我趕快去做,所以事前沒有先計算追加的錢,等到做完之後再照剛剛那樣去算。大門左右石材木作包柱,木作要做一個兩個柱子起來,木作一定要有金屬架構在裡面,不然會倒下來,所以要先有金屬架再封板再架石材再做美容,大門左右本來是木頭包而已,為了要呈現整體,所以改用石材,所以一定要把木作的部分拆掉用金屬做主架再做石材,原來木作的部分就已經全部拆掉了,服務櫃台部分也是做一半木作,尺寸不合、電腦放置的空間也沒有、座位腳也沒有辦法伸,所以只好拆掉重做,逃生梯郵寄物架部分就是逃生梯出來有一個架子放郵件收納的東西,這部分原本也沒有,這些追加的項目我事先都有告訴王小姐大約多少錢,例如材料幾片、工人幾個,王小姐認為可以就叫我趕快做,因為當時只能大約估計,我當時主要都是跟王小姐討論,當時王小姐公司的負責人宏耀也在現場,他也知道追加的事,嘉源跟展悅的人員都有同意這些工項叫我趕快做,因為我是先畫透視圖給他們看。第31頁是合約原本的價金,跟合約的金額是一模一樣,第32頁是追加的金額,第一條是統計追加的金額、第二條是原本合約的金額,兩條相減追加的工程款為25萬3 千元(未稅),本院卷第105頁至141頁,第105 頁是第一張是外牆拋光的東西及地板、第二張是櫃台後面整道牆,我看過以後應該這全部都是追加的工程。我追加26萬6 千元就是用工錢、材料增加的費用,有的是項目沒有的,例如逃生門彩繪、信箱櫃也是原來沒有的,剩下的包木或是改成胡桃或是改成石材,櫃台原本是只有檯面有貼胡桃木,但是我是整個包石材了,而且本來是尺寸不對做一半所以我們整個拆掉重做,但是我還是有給君紳公司錢。追加部分的材料費怎麼算就是按照實作的材料費加上工錢及利潤(總金額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惟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3頁詢問證人陳光輝請其確認是否為原告與展悅公司及嘉源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時,證人陳光輝證述:第101 至103 頁的報價單是追加的,合約裡本來就有報價單,但我現在看合約好像沒有報價單,我記得最早是有一份報價單,我今天有帶合約原本(庭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經本院檢視證人庭呈之合約並無報價 單,且僅第一頁蓋有紅色印章,第三頁仍為影印的印文(同見本院卷第241頁),徵之如前所述,兩造並不爭執締約時 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設計暨施作圖說,顯見證人陳光輝證述系爭合約內有報價單等語,並非可信,則其證稱有超出系爭合約原報價單內容之追加工程,亦難採信,益證兩造簽約時僅約定報酬總額為110萬元,並以 接待中心全部區域為施作範圍,並無特定工作項目及數量,自無原告所稱尚有追加工程之情事。 ⒊原告雖提出追加差額請款單、設計合約及報價單、附表1、附 表2等件佐證所述追加工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第159至164頁、第173至177頁),惟追加差額請款單僅係原告單 方面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用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額外之追加工程。又前揭設計合約及報價單係被告與君紳公司前所簽立,酌以證人王林貴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5-141頁問:這些是否是原告有施作的工程?是否 是追加工程?)當時我們有先提出一個意向,說哪些東西是要做的,但沒有圖面也沒有估價單,也沒有說要拿君紳的圖面來施作,只有講到要用君紳的價錢…。」(見本院卷第282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有意以前開設計合約及報價單為施作範圍,簽約時應得以將該設計合約及報價單作為附件,而兩造既未將現有君紳公司先前所製作之相關合約、報價單、圖說等內容作為合約附件,顯無意以之為本件施作範圍,是原告以該設計合約及報價單為基礎,主張本件有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尚乏所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尚合意額外施作附表2所 示追加工程等語,應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6661元? 如前,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在合約總價110萬元內依被告指 示完成接待中心範圍內所有工作,並無追加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6,661元等語,難認有理。又 被告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並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利益26萬6,661元,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661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