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 原告
-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福明
- 被告
- 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順元開發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尚有2次追加工程,2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81萬2,111元,故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011萬2,111元。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點交予被告而自109年7月1日起算保固,然被告僅支付1,576萬6,789元,兩造幾經協商後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原告同意扣除減作廚具之工程款6萬3,926元及逾期罰款115萬8,000元,是經扣除上開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2萬3,39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由此可知,本件兩造間係因履約而生爭議,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哩,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一帶(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再參以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該址最為鄰近之地方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