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馨儀律師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承攬被告之「祥雲觀四樓懷愛尊貴A區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至「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階段,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220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與現場骨灰箱打底工程遭拆櫃等實情不符,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原告尚未完成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之工程,被告無從驗收,更遑論於驗收後付款。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亦未提出驗收證明、工程日誌等資料,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系爭契約約定竣工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合計440天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已達上限即工程總價之20%,為440萬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2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司促卷第186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至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階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階段工程款2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⒉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給付合約總額10%,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新台幣2,200,000元整(含稅)」(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骨灰箱底座打底工作乙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黃明進到庭結證:「(問:是否知悉骨灰箱底座組裝工程是由誰施作?)是我帶人施作,我是工頭,陳奕廷是工務,與被告接洽溝通聯繫,陳光復是裝潢外包廠商。」、「(問:本件骨灰箱底座組裝工程是否均已完成?)全部底座均已完成,且有站箱子,也就是有將個人式骨灰箱組裝在底座上。」、「(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75至79頁〉請問這是否本件工程現場照片?)是。」、「(問:是否可從原證1看出底座施作完成?)底座為貼在地板上的橫條,個人式骨灰箱要等底座完成後才能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奕廷亦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以:「(問:是否知悉骨灰箱底座組裝工程是由誰施作?)黃明進,為原告公司工程部課長,我在現場有確認其施工過程及內容。」、「(問:請問本件骨灰箱底座是否已完成?)已完成,在施作階段從基座、箱體、天花板,我本人有親自在現場,原告公司有蒐集相關照片,我也有提供,在施作過程中被告知現場出狀況封閉了,後來因為被告公司的問題,該工作現場出入口遭封閉,無法進入裡面依約進行下個工程。」、「(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75至79頁〉請問這是否本件工程現場照片?)是。」、「(問:是否可從原證1看出底座施作完成?)可以,就是貼在地板上的長條型,全部底座完成後才能施作個人式骨灰箱。」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證人即原告協力工人陳光復亦證述:「(問:請問您知道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祥雲觀四樓懷愛尊貴A 區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區○○○0000號?)知道,我跟原告有木工裝修工程。」、「(問:請問您是否知道骨灰箱底座組裝工程已完成?)知道,工程的底座之外,上方的個人式骨灰箱側板、天花板、踢腳板都是由我負責。」、「(問:請問您進場時間點是否需待骨灰箱底座施工完成才會進場?)是。」、「(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75至79頁〉請問這是否本件工程現場照片?)是。」、「(問:是否可從原證1看出底座施作完成?)如我上開所述,我施作範圍就是該照片中的個人骨灰箱側板、天花板木作。我至現場施作時,骨灰箱底座均已全數完工,我才進場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據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骨灰箱底座打底工作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工程款即22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骨灰箱底座打底尚未完成云云,並以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5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原告之最終施工成果,且觀諸該照片內容,其地面已有骨灰箱底座;況依前述原告所提出照片及證人證詞,亦可證骨灰箱底座應已施作;則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㈣另被告雖辯稱尚未驗收、不須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款,分為4期付款,內容依序為簽約款30%、底座完成款10%、框架天花板佛龕完成款30%、全部工程完成款30%(司促卷第13頁);本件原告僅請領至第2期款,並未請領至第4期之全部完工款,其請款進度顯未達進行驗收作業之步驟;則被告以尚未驗收乙情,執為毋庸付款之論據云云,洵屬無理。
㈤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遲未竣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4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關此,原告否認其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前開陳奕廷、黃明進、陳光復等證詞可證原告已依約施工,倘若原告有遲延完工,為何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反應,被告所辯乃臨訟之詞;又,系爭工程之後續未能繼續施工,係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將施工現場予以封閉,致原告無法進場進行後續施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於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程後,被告因涉嫌違法吸金而未能繼續系爭工程,業經新聞報導週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而遭通緝;另,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約解除:甲方若未依規定如期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催付超過15日無效時得立即停工並自動解除合約,已付工程款不得要求退還。」(司促卷第19頁),綜上各情,原告亦得停工,自無逾期完工可言等語。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以:…若乙方因故無法完成,而導致甲方遭受損失,非經甲方同意延期,則甲方得按乙方每延誤一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有系爭契約可證(司促卷第15頁),且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配合施工:甲方應負責提供施工現場必要之水電;與本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司促卷第15頁)。經查,證人陳奕廷結證:「(問:請問本件骨灰箱底座是否已完成?)已完成,在施作階段從基座、箱體、天花板,我本人有親自在現場,原告公司有蒐集相關照片,我也有提供,在施作過程中被告知現場出狀況封閉了,後來因為被告公司的問題,該工作現場出入口遭封閉,無法進入裡面依約進行下個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確未能依兩造約定提供原告履約施工之必要配合,且原告未能進入工地,自亦無從為下一階段之履約施工。復觀之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26日、28日、31日即提出本件約定階段之請款發票(司促卷第45至47頁)。且衡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間涉嫌以靈骨塔位招攬大眾投資,經以違反銀行法等不法吸金行為而遭通緝等情,堪認系爭工程未能由原告繼續施工以達進度,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並未就其得以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約款扣款之事實如被告受有何損失等情予以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所辯其得執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110年11月15日,司促卷第69頁)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原告提出相關驗收證明、每日工程日誌、工程日報表、每週工程會議所提報之資料,以證明本件尚未竣工,且原告有施工進度遲延之情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然則,被告上開所辯竣工一節,核與本件認定無涉,已如前述,至被告所辯原告遲延完工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庸審酌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