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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賴志忠

  • 原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9年間分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藏悅」建案之「地下室相關場所抓漏 工程」(下稱系爭抓漏工程)及「B4F至B5F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與系爭抓漏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該二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經結算驗收完成,工程款經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萬5,839元(以下均含稅)、31萬2,889 元,合計183萬8,728元。伊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8月間開立支票號碼DB0000000、票面金額為183萬8,728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承諾於110年10月15日清償系爭工程 工程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伊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伊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獲被告清償工程款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發票2紙、防水抓漏點工紀錄卡、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北投關渡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2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異議狀亦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並無任何具體針對原告主張之合理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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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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