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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原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守瑜
被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9頁),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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