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 原告
-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葉
- 原告
-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守瑜
- 被告
-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9頁),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