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梁守瑜

  • 原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海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原 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守瑜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9頁),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