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恭成生技有限公司、黃金葉、沐沢設計有限公司、梁守瑜、許海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原 告 沐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守瑜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可憑(本院卷第17頁),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9頁),固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