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喬麟、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玲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黃喬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如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斯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佩娟,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玲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7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110年7月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於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2萬0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復於111 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00 巷00弄00號6樓及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全戶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465萬元( 含稅),預定進場施作之開工日為110年7月15日,工期約4 個月共139天(含例假日),預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於訂約後之110年7月15日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0%之 139萬5000元。是原告已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30%計139萬50 00元,扣除被告嗣後透過訴外人曾文慶返還原告之22萬5000元,合計被告實收之原告已付工程款應為117萬元(計算式 :139萬5000元-22萬5000元),詳附表1之項次 (一)。 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因被告指派進場施作拆除工程之歐國棟工程師施工不慎之缺失,包含:⒈110年7月19日施工損壞系爭房屋6樓廚房之水管,致發生滲漏水至樓下5樓建物室內;⒉110年7月25日拆除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地板時,施工損壞地板,致發生滲漏水至樓下5樓住戶餐廳;⒊110年7月26日 施工損壞整棟建物公共排水管,致發生整棟住戶停水之損害。原告遂於110年7月27日要求被告派駐現場之歐國棟工程師應於拆除系爭房屋6樓地板前,先行做好相關防水防護工程 ,避免再度發生損鄰之瑕疵。詎歐國棟並未依原告要求辦理,且於110年7月28日表示不想施工,並於同年8月2日至同年8月5日任意停工。嗣後兩造於110年8月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 ,於訴外人曾文慶見證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將後續被告未完成之工作交由訴外人曾文慶繼續施作完成。原告復於110年8月13日以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經原告結算,核算被告已完成原契約工作,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28萬4028元,包含:⒈「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 一「防護假設工程」(共9項。未施作:第3、6、7、9等4項,其餘5項已施作)」計2萬7778元、⒉「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 二「拆除工程」(共32項。未施作:第2至4、18至19、22、30至31等8 項,其餘24項已施作)」計24萬元、⒊「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 三「『泥作工程』(共24項。已施作:第2項之 一半,其餘均未施作)」計1萬6250元,詳附表1之項次(二)下述。從而,經扣減原告已付工程款117萬元,核算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工程款應為88萬5972元(計算式:117萬元-28萬4028元=88萬5972)。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請求「繪圖設計費(未列於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而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所必需工作)」(即附表1之項次 (三).1)乙項之答辯: 查,原契約並未計價,否認終止契約後,被告得請求計價。既未於系爭契約編列費用,應屬被告之贈送。 ⒉對被告請求「追加「加裝監視器費用」(追加工程)」乙項(即附表1之項次(三).2)之答辯: ⑴否認合意追加加裝監視器。實係履約過程,原告配偶安寶宏發見系爭房屋疑遭不明人士破壞撬開,原告配偶遂於110年7月7日至派出所報案,被告訴代歐國棟得知後遂告知 原告可暫借一組舊監視器設備予原告,並經被告安裝於大門正對面上方,後派出所員警到場。故該監視器設備器材係屬被告暫借,原告可隨時交還。 ⑵否認數額。查,依被告提出支付憑證所載日期為110年7月2 3日,晚於被告提出之影片擷圖所示日期110年7月9日,並不合理。且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所載金額6552元與原告主張2萬8000元不符。 ⒊對被告請求「追加『六樓及頂樓磁磚原有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 程』(追加工程)」(即附表1之項次(三).3)之答 辯: 否認被告確實已施作、施作之合理數額。甚且,被告抗辯之本項工作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估價單項次壹.二.10「六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23「頂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項次壹.二.22「頂樓花台.矮牆.浴室壁面磁磚打除工作」等拆除工程中,應屬被告締約時同意不計價之工 作。 ⒋對被告請求賠償「訂購系爭契約約定『鋁窗』材料之訂金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即附表1之項次(三).4)之答 辯: 否認被告訂購之材料與系爭工程有關,報價單並未載明工程位置、訂購時間。縱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倘非僅適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以該訂金訂購之材料可使用於其他工程,屬被告節省之利益,不得扣除並主張原告給付。 ⒌對被告結算請求賠償「訂購『水電配管配線材料』之訂金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即附表1之項次(三).5)之答 辯: 同前(七),否認被告訂購之材料與系爭工程有關,報價單並未載明工程位置、訂購時間。縱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倘非僅適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以該訂金訂購之材料可使用於其他工程,屬被告節省之利益,不得扣除並主張原告給付之。 ⒍對被告請求「未完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即附表1之項次(四))之答辯: 查,被告已完成原契約之工程款僅28萬4028元,詳附表1之 項次(三)之合計,約佔原契約總價465萬元之6.1%(計算式:28萬4028元/465萬元=6.1%),倘認被告得請求,應再 乘以上開6.1%之比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滲漏水至樓下5樓建物室內或整棟建物 停水之損害,業於締約前建議原告減少施作之打除深度或取消施作: ⒈查,兩造於訂約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係屬30、40年前之老舊建物乙情,建議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二.10「六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項次壹.二.23「頂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等兩項拆除工程,僅除去原有磁磚即可,切勿繼續向下除去原有磁磚下之原有水泥層,避免損壞老舊建物及影響結構安全,並請被告之胡建亦築師向原告說明及溝通。嗣訂約後,原告仍指示被告於施作上開兩工作項目,仍應繼續向下深入去除原有水泥層,致損壞頂樓地板及管線,以致發生漏水損害。 ⒉次查,兩造於訂約前,被告亦曾建議原告「取消」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二.22「頂樓花台.矮牆.浴室壁面磁磚打除工作」乙項拆除工程,避免因系爭房屋老舊,於施作過程損壞系爭房屋內部管線。嗣訂約後,原告仍指示被告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致損壞全棟幹管,以致發生全棟幹管破裂及需進行停水搶修之損害。 ㈡否認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5日任意停工: ⒈不爭執被告指派進場施作拆除工程之歐國棟工程師,於發生上開損害後曾向原告建議終止契約進行結算。 ⒉惟查,被告係依原告另行委託之訴外人曾文慶指示停工,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曾文慶指示停工、由曾文慶接續系爭工程、終止系爭契約及重訂契約由被告負責木作工程,並經原告回覆無誤,故被告並未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5日任意停工。 ㈢否認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10年8月7日,實係110年8月13 日: 查,因原告授權訴外人曾文慶指示停工後,嗣後遲未明確表示復工日期或是否終止契約,經被告110年8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原告確認,原告旋於同年8月13日函覆明確表示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㈣經被告結算,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得請求「已完成原契約工作之工程款」乙項下所列3項子工項金額,合計28萬4028元外 ,即附表1之項次(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或賠償之 「被告得請求之其他費用」乙項下所列5項費用,合計104萬5000元,詳附表1項次(三),以及得請求原告賠償「未完 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計46萬5000元,詳附表1項次(四),詳如後述。從而,扣除兩 造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117萬元,詳附表1之項次(一),核算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62萬4028元(計算式: 28萬4028元+104萬5000元+46萬5000元-117萬元=62萬4028元),詳附表1之總計,故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茲 析述如下: ⒈附表1之項次(三).1「繪圖設計費(未列於系爭契約之估 價單而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所必需工作」16萬元: 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契約後,本項繪圖設計費係包含於後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並於完成全部工程施作時免予計價。惟因本件系爭契約嗣後終止而未完工,依業界慣例或習慣法,故應恢復計價結算。經被告按系爭工程之複雜度及市場行情,核算本項合理費用應為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業界慣例或習慣法,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上開費 用。 ⒉附表1之項次(三).2「追加『加裝監視器費用』(追加工 程)」2萬8000元: 查,履約過程因被告配偶發見系爭房屋大門遭不明人士撬開侵入,遂指示被告追加監視器,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項費用。 ⒊附表1之項次(三).3「追加『六樓及頂樓磁磚原有水泥層去 除及清運工程』(追加工程)」48萬5000元: 查,本項係因原告未採納被告於訂約前,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屬30、40年前之老舊建物乙情,建議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二.10「六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項次壹.二.23「頂樓全室原有地面磁磚去除工作」等兩項拆除工程,勸阻僅除去原有磁磚即可,切勿繼續向下除去原有磁磚下之原有水泥層,避免損壞老舊建物及影響結構安全之建議,原告仍於訂約後執意追加原有磁磚下之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作,如上開一、㈡述,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指示追加工程款4 8萬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項費用。 ⒋附表1之項次(三).4「訂購系爭契約約定『鋁窗』材料之訂金 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6萬元: 查,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於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前,向材料商即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訂製系爭契約約定之鋁窗並支出訂金26萬元。惟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遭上開材料商沒收上開訂金。又上開訂製之鋁窗確實係按系爭房屋之窗戶丈量大小尺寸後特別訂製,故無法再供作其他房屋使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本項費用。 ⒌附表1之項次(三).5「訂購『水電配管配線材料』之訂金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1萬2000元: 查,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於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前,於110年7月20日向材料商即訴外人鑫晟工程行訂購水電配管配線所需材料並支出訂金22萬5000元。惟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遭上開材料商退回其中之11萬3000元,沒收剩餘之1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本 項費用。 ⒍附表1之項次(四)「未完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6萬5000元: 查,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故被告自 得依同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失。是依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代號4340--15 「室內裝修工程」對應之淨利率為10%,乘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465萬元,核算被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 核算被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46萬5000元(計算式:465萬元×10%)。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本項費用。 ㈤並聲明: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19至26原證1),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路○段00巷00弄00號6樓及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全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465萬元(含稅),預定進場施作之開工日為110年7月15日 ,工期約4個月共139天(含例假日),預定完工期限 為110年11月30日。 ㈡原告已於訂約後之110年7月15日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0%之1 3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2)。被告嗣後透過訴外 人曾文慶返還原告已收工程款2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 8、91頁)。合計原告已付工程款為117萬元(計算式:139 萬5000元-22萬5000元=117萬元)。 ㈢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 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原證 3)。 ㈣被告已完成下列原契約工作,原告應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1)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一「防護假設工程」(共9項。未施作:第3、6、7、9等4項,其餘5項已施作)計2萬7778元,即附表1之項次(二).1;(2)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二「拆除工程」(共32項。未施作:第2至4 、18至19、22、30至31等8項,其餘24項已施作)計24萬元 ,即附表1之項次(二).2;(3)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項次壹.三「泥作工程」(共24項。已施作:第2項之一半,其餘均未施作)計1萬6250元,即附表1之項次(二).3(見本院卷第14、331頁,原告。見本院卷第286至287、337至 338頁)。以上3項合計28萬4028元(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業界慣例或習慣法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附表1之項次(三).1「繪 圖設計費(未列於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而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所必需工作」16萬元,並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附表1之項次(三).2「追加『 加裝監視器費用』(追加工程)」2萬8000元,並之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㈢爭點三:被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附表1之項次(三).3「追加『 六樓及頂樓磁磚原有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程』(追加工程)」48萬5000元,並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㈣爭點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 賠償附表1之項次(三).4「訂購系爭契約約定『鋁窗』材料 之訂金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6萬元,並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爭點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 賠償附表1之項次(三).5「訂購『水電配管配線材料』之訂 金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1萬2000元,並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爭點六: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 賠償附表1之項次(四)「未完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 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6萬5000元,並之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附表1之項次(三).1「繪圖設計費」16萬元,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觀之被告就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業據被告提出卷被告110年7月12日繪製之六樓、頂樓等平面配置圖,及六樓天花板配置圖,及頂樓天花板配置圖,及天花板詳圖,及六樓客廳&餐廳立面圖,及六樓女孩房、主臥室、孝親房、男孩房等各位置立面圖,以及頂樓客廳、臥室等各位置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67至233頁,下稱設計圖說),復經核上開設計圖說所示之各空間名稱,與系爭契約檢附之估價單所列各工項所屬空間名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衡以原告未爭執上開設計圖說設計內容,確實對應系爭契約檢附之估價單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為完成各工程項目所需依循之施工準據,據此,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設計圖說,始得據以編列估價單所列被告應完成施作之各工程項目、數量及得取得之價金報酬。從而,堪認設計圖說應視為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並包含於估價單編列之各工程項目承攬報酬中為是。 ㈢次查,本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任意終止,依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本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承攬報酬,合計為28萬4028元(未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詳附表之項次(二)之小計,依前㈡說明,上開承攬報酬自包含對應之設計圖說費用,被告自不得額外請求,惟就估價單所列剩餘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既已完成設計工作,並提出上開設計圖說,如前㈡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包含於 完成該等剩餘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設計報酬為是。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承攬報酬合計28萬4028元(未稅),乘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總價465萬元(含稅)與系爭契約報價單記 載之工程總價484萬785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總價之兩造議價比例,核算兩造議價比例應為91%〔計算式:46 5萬元÷(484萬7850元×1.05)=0.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從而,核算本件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工作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25萬8465元(未稅,計算式:28萬4028元×91%=25萬8465元)。從而,經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議定 工程總價,扣減上開本院核算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工作得請求之合理工程款加計5%後之金額,核算被告未完成原契約工作 之合理未施作工程款應為437萬8612元〔含稅,計算式:〔465 萬元-(25萬8465元×1.05)=437萬8612元〕,再乘以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議定之工程總價,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9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90100684號令修正修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檢附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見本院卷第425頁)所列第一類服務費用百分比8.6%,及其附註欄第一項所列服務費用中,規劃所佔比例10%、設計所佔比例45%(因本案未施作,故不計監造比例45%), 核算被告得請求之未施作工程 之合理繪圖設計費應為20萬7108元〔含稅,計算式:437萬8612元×8.6%×(10%+45%)=20萬7108元〕,已逾被告請求之繪 圖設計費16萬元。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0、491、51 1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繪圖設計費16萬元等語,應 屬可採。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490、491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1 之項次(三).2「追加『加裝監視器費用』(追加工程)」65 52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觀之兩造主張答辯,可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履約過程確實有供應並安裝監視器設備於系爭房屋,以供原告管理占有使用迄今,復揆諸系爭契約,並未無約明被告應負責供應安裝監視設備,以供維護工地安全管理,衡以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供應安裝監視器設備前,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破壞撬開乙節係可歸責被告施工工地管理不當所致,又衡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被 告供應安裝之監視設備業經被告承諾無償借貸(即原告主張之無償「暫借」),據此,依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應予認定被告完成之本項安裝監視設備工作係屬「原告指示追加」為是。再者,本件被告業提出之被告委託安裝廠商即天威保全公司安裝監視器開立之發票,記載「器材賣斷」共6552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此,堪認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90、491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追加安裝監視設備之追加工程款65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490、491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1 之項次(三).3「追加『六樓及頂樓磁磚原有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程』(追加工程)」48萬5000元,並之為抵銷抗辯:㈠查,觀之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主張施作本項向下挖到水泥層工作,確實非系爭契約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 觀之原告起訴時自承施工期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分別開挖去除6樓廚房地板、頂樓增建地板原有水泥層時,破壞水泥層中之水管,致滲漏水至樓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板橋江翠郵局存 證號碼000739號存證信函於同函說明第一項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堪認被告確實係按原告指示,實作追加施作原契約外之六樓及頂樓磁磚原有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程,依民法第490、491等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再者,參以被告業提出委託訴外人雄大 欣公司施作本項工作,並經雄大欣公司用印出具予被告之110年7月8日報價單,約定「拆除清運工程」乙式48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堪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0、491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追加六樓及頂樓磁磚原 有水泥層去除及清運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8萬5000元。 八、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1之項次(三).4「訂購系爭契約約定『鋁窗』材料之訂金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6萬元,並之為抵銷抗辯: ㈠本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終止契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合先 敘明。 ㈡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用印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工程款為65萬元(未稅),且明文約定「因應疫情與客製化訂製,確認下單後製造加工如需修改許補差價。本次工程需收訂金40%〔260000元〕(即26萬元), 因客製化加工如取消將不予以退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告110年7月25日出具予被告下包承攬系爭工 程之鋁窗工程之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並經其負責人劉昱霆用印簽認之「付款證明單」,記載被告已給付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26萬元」,且於該付款證明單之欄位承包單位,載明工程位置為「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6樓」( 見本院卷第235頁),此工程位置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位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復核以證人劉昱霆即上開被告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鋁窗工程之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上開報價單及付款證明單均經證人用印簽認,且約定之工程地點確實為付款證明單約定之八德路三段,且兩造簽訂報價單後,證人需為約定之鋁窗尺寸叫料及進行後續加工製作,故證人有向被告收受訂金26萬元之必要,避免證人因被告取消鋁窗訂製品材料,致證人受有已支出之時間成本、營運成本、材料成本等損失,且證人除報價單所列項次9、10外(即「升降曬衣架」、「鍛造 欄杆」),證人已訂製其他工項之全部材料及加工,嗣因被告叫貨後,未再通知證人送貨,並通知證人取消上開訂單,證人旋沒收上開已收受之訂金,自行將已訂置之材料以廢料方式販售出賣處理,且被告未再請求證人返還已沒收之上開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與上開「報價單」、「付款證明單」等所載內容相符,據此,可知被告確實為完成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訂購並簽訂報價單所列各工項材料,並依報價單給付訂金26萬元,惟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僅得取消 報價單訂購材料工作,以致被告依報價單受有無法請求訴外人凱鋐鋼鋁玻璃工程行返還訂金2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堪認被告自得如數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訂 購系爭契約約定『鋁窗』材料之訂金損害 (終止契約所受損害)」26萬元。 九、本院對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1之項次(三).5「訂購『水電配管配線材料』之訂金損害(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11萬2000元,並之為抵銷抗辯: ㈠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鑫晟工程行用印之鑫晟工程行「報價單」,記載總工程款為45萬元(未稅),且於 「備註」欄位明文約定「本報價單:一經確認即預付訂金5 0%$225,000,並確認蓋章回傳。」,且於同欄位手寫「退回 113,000,餘112,000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與被 告110年7月20日出具予被告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訴外人鑫晟工程行,並經其實際負責人吳啟良用印簽認之「付款證明單」,記載被告已給付鑫晟工程行「2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與被告110年8月30日出 具予被告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訴外人鑫晟工程行,並經其實際負責人吳啟良用印簽認之「退款證明單」,記載鑫晟工程行已退款「11萬3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3頁),且均於上開付款證明單或退款證明單等之 欄位承包單位,載明工程位置為「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0 0號6樓」,此工程位置亦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 之工程位址相符,復參以證人吳啟良即上開被告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之訴外人鑫晟工程實際負責人到庭證述,上開付款證明單及退款證明單均經證人用印簽認,且約定之工程地點確實為付款證明單及退款證明單約定之八德路三段,且兩造簽訂報價單後,證人有向被告收受訂金22萬5000元,證人依報價單需進行管線路之拆除及配管(電線)、裝燈具等工程項目,後來退款係因當時工作進行到一半,即當時進行到管線路之拆除、臨時用水、臨時用電、放樣等工作項目,經證人核算已發生之工資成本、一些五金材料等費用需收取11萬2000元,故將剩餘之已收取金額,核算為應11萬300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11萬2000元=11萬3000 元),退還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4至397頁),與上開「報價單」、「付款證明單」及「退款證明單」等所載內容相符,甚且,細繹本案原告起訴結算同意給付被告已完成原契約工作之工程款內中,僅「防護假設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並未包含水電管線管路相關工程款,詳附表1之項次(二)所列,據此,可知被告確實為 完成系爭工程,向訴外人鑫晟工程行發包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並依報價單給付訂金22萬5000元,惟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致經訴外人鑫晟工程行依 被告與其等之報價單約定工作內容結算已完成之工作為11萬2000元,核算僅得取消報價單約定之剩餘工作並退還11萬3000元訂金予被告,以致被告依前開報價單受有無法請求訴外人鑫晟工程行返還剩餘訂金11萬2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堪認被告自得如數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訂 購『水電配管配線材料』之訂金損害(終止 契約所受損害)」11萬2000元。 十、本院對爭點六之判斷: 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1之項次(四)「未完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3萬7861元,並之為抵銷抗辯: 查,本件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工作得請求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25萬8465元(未稅),且據以核算被告未完成原契約工作之合理未施作工程款應為437萬8612元(含稅),如前五、㈢ 述,是本件既係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請求原告賠償未完成工 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從而,依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列標準代號4340--15「室內裝修工程」乙項對應之淨利率為10%(見本卷第310頁)核算,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未完成工作所受之預期利益之合理損害應為43萬7861元 (含稅,計算式:437萬8612元×10%=43萬7861元)。 十一、綜上所述,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如附表1本院判斷總計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