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蕭富山、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業主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中部廠區之建構工程簽訂系爭「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安裝合約),其中第13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中部廠區建構工程,兩造並於⑴ 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製作供貨」合約;⑵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安裝合約。嗣原告分別於1 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將承攬之前揭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原告並與育興公司簽訂「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供貨」合約,及「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合約(下稱轉包安裝合約)。依轉包安裝合約所附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廠房鋼構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中第5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3條約定,均已明文規定:「本工程之施工機具(如吊車、高空作業車、堆高機、電焊機)以及工程施工耗材(氧氣、乙炔、焊條等),全部由乙方(即育興公司)自備」,故育興公司於施作工程時,若有需要使用重型施工機具,本應由育興公司自備。又育興公司於106年9月4日訴請原告給付因供貨合約及轉包安裝合 約所生之工程第6期款及尾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15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 判決、高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育興公司無須就機具部分負擔費用,原告以替育興公司代墊重機具費用之抵銷為無理由,並判決確定在案。而依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曾分由證人沈國宏(負責工地現場之原告工程師)及林賜福(被告專案經理)口頭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就育興公司所支出之重型機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以內由原告負擔,300萬以上則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是以,育興公司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所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合計為593萬6738元,而扣除上開兩造協議300萬元原告負擔部分,尚有293萬6738元,應由被告支付。此系爭口 頭協議不受系爭安裝合約第3章第10條追加作業之約定拘束 ,得逕向被告請求。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條之約定,本件之重機具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負擔上開之重機具費用,並非依系爭安裝合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亦不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攪人之「墊款」,而係原告為育興公司代墊重機具工程款。兩造就重機具費用分擔於簽署系爭安裝合約前之口頭約定,誠屬於獨立系爭安裝合約本身所為之約定,其時效自應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為據。又證人 林賜福雖曾於前案證稱於原告支付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尚 須達一定重量,被告才須付款,惟經原告工地現場監工即證人沈國宏否認,林賜福之說法顯係欲將「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工程契約數量追加」與「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 混為一談,倘林賜福所言屬實,即「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工程契約數量追加」與「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係屬 一事,則兩造契約毋庸另外約定系爭安裝工程之重機具由何人支付,蓋「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已涵蓋於「 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工程契約數量追加」之中。而林賜福為被告之經理,有預為維護被告之可能,反觀沈國宏於前案之證述,除本案此爭點外,均不利於原告,故沈國宏之證述當可採信。況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價格為1560萬元,而原告發包予育興公司之價格為1127萬6800元,其價差僅432萬3200元。原告所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即高達593萬6738元,此尚不計原告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重機具費用)」為885萬6923元,可證兩造約定於超過300萬元之重機具費可另向被告請求,始為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安裝合約之承攬內容包含約定安裝重量之吊車、機具費用全部為300萬元,若安裝超過合約基準的重 量時,就超過的重量部分的吊車等重機具費用,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此情業經證人林賜福於前案高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明確。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安裝之重量超過系爭安裝合約之約定重量為多少噸,再依系爭安裝工程約定每噸吊車費之費用乘以超出部分之噸數而為請求。又林賜福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雖曾收受原告送交之重型機具費用簽單,然因簽單部分非據合約方式辦理追加,故被告未同意,益徵沈國宏稱重機具費用超過300萬元之範圍屬被告允諾負擔費用 之系爭口頭協議,僅係沈國宏單方想法。且原告承攬該工程前已依工程數量表估算該工程使用重型機具之費用為300萬 元,依此估算金額而與被告議價並簽訂系爭安裝合約,同意系爭安裝合約中使用之施工機具如吊車、高空作業車、堆高機、電焊機及工程施工耗材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在系爭安裝工程之施工現場,另外向被告承攬3件工程, 都需使用到重型機具,如原告妥適安排各工程之進度,達到發揮使用重型機具之綜效,當可節省費用至原告原評估費用300萬元以下。按工程承攬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工程款確定及 有追加減工程之標準可資依循,惟原告之主張不僅與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亦與承攬契約之目的相違。又縱原告舉證證明依系爭安裝合約,原告得請求給付超出約定重量之吊車費,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業已於106年7月25日受領第7期款及尾款完畢,自106年7月26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08年7月25日即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 而消滅。又作業點工單僅係吊車工人需要做簽認,為確認吊車確有在該日施工,並非指簽認者即為使用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安裝工程所支出之重型機具(包含吊車)費用為593萬6738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安裝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系 爭安裝合約,合約總價為1560萬元(未稅)。 ㈡原告將系爭安裝工程轉包予育興公司,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 簽訂轉包安裝合約,合約總價為1127萬6800元(未稅)。 ㈢於系爭安裝工程施作過程中,沈國宏及林賜福分別為負責工地現場之原告工程師及被告專案經理。 ㈣兩造就系爭安裝合約約定延長工期至106年7月31日,原告已於前開期限前完工,被告並已於106年7月28日付訖系爭安裝合約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就育興公司所支出之重型機具費用,300萬以內由原告負擔,300萬以上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而育興公司施作工程所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合計為593萬6738元,扣除300萬元原告負擔部分,尚有293萬6738 元,應由被告支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口頭協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口頭 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究如何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無非係以證人沈國宏於前案高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承攬契約內容,是被告給付的工程款中已經包含300萬元吊車 、機具費用,所以工程需要支出吊車、機具費用,在300 萬元範圍內由原告負擔。若超出300萬元部分,就由原告 另外向被告支付(按,其意應為「請求」),此部分沒有簽立在契約中,兩造只有口頭上約定,伊當時是與被告的林賜福先生做口頭上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 證人林賜福於前案高院審理中乃證述:當時與沈國宏有談到吊車費用全部由其公司即原告支付。伊等有簽1個合約 ,吊車費用是300萬元,當時伊有說如超過300萬元,由被告補貼給原告,但是兩造合約有1個基準,安裝有1個重量,只有安裝超過合約基準的重量時,就超過的金額,原告才可向被告請求補償等語(見前案高院110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號卷第194頁)。足見兩造間固論及吊車重機具費用超過300萬元者,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但約定被告給付 之前提條件為應依系爭安裝合約之基準,必須安裝重量超過合約基準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為兩造特別注重之契約要素,應為系爭口頭協議成立之必要之點,如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⒊次查,原告固提出育興公司出具之重型機具費用單據,包含訴外人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5-125頁)、明新吊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鉅溢機械有限公司及鉅眾實業社 發票(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及萬興企業社明細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35-145頁),主張共計593萬6738元金額均係其於系爭安裝工程中支出之重機具費用。惟細繹該等單據上均僅記載金額,至多僅有施工時間、地點,均未有重量之記載,而依證人沈國宏於本院中證述:伊等會拿1個 預估的重量,照合約上的,按照合約的比例請款,只有吊車超過300萬元部分才有追加,其他追加部分就是按照重 量去做追加追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以及證 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安裝工程會有1個細部 項目的重量,被告會先請原告估價,估價完根據被告的成本進行議價。被告在系爭安裝合約的施工說明書中有寫追加減如何辦理,追加減應該如何依合約單價(重量)辦理。所謂300萬元是當時原告根據工程數量表重量提出協議 的價格,而被告還是會依合約基準重量來認定是否追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觀諸系爭安裝合約 所附施工說明書第3章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內容及數量規定如附件㈠、"工程數量表"及"設計圖說",乙方(按 即原告)於報價前須詳讀圖面複核。最終實際施工之安裝、施工噸數或數量與圖說所示或合約中數量有差異時,依甲方(按即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圖面之工程數量或計算之概算淨重為準」(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該工程數量表 上確亦載明工程內容、單位(噸)、數量、單價、複價綦詳(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依系爭安裝合約,原告施 工安裝重量為何乙節,實為兩造間特別注重之契約要素。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安裝重量超過系爭安裝合約之約定重量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尚屬可採;而原告徒以上開未記載施作重量之重機具費用單據,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只要超過300萬元即得逕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 ,與重量無任何干係云云,實乏其據,自難逕認原告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乃有效存在。 ⒋再查,證人沈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雙方在談時,有說重型機具費用是由原告這邊負擔,伊是跟林賜福協商,時間是在簽合約前,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地點是在被告的臺北公司,協商內容是機具由原告負責,可是重型機具的費用超過300萬元,就由被告讓原告追加。伊是跟林賜福談 的,是口頭的合約,故書面合約的細項伊沒有看,伊等說了就算。協商的時候伊有明確告知林賜福吊車機具估算由原告承擔大概就是300萬元、超過部分就是要追加,但林 賜福沒有明確答應。這是伊的認知,伊講的時候林賜福沒答應也沒說不答應,所以伊認為當初他應該就是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27頁)。然觀之系爭安裝合 約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後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該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條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機具(如吊車、高工作業車、堆高機、電焊機)以及工程施工耗材(氧氣、乙炔、焊條..等)全部由乙方(按即原告)自備」(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就合約基準之重型 機具重量費用是否即300萬元乙節隻字未提,原告嗣後簽 約時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異議,況證人沈國宏僅係以簽約前之認知,未明確取得林賜福之同意,亦未就系爭安裝合約之書面契約詳以審認,即逕謂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云云,自難採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系爭口頭協議未經林賜福表示同意,而屬沈國宏單方想法等語,應值信實。 ⒌綜上,原告僅空泛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對於協議內容是否只要重型機具費用超過300萬元即得逕向被 告主張請求給付,以及系爭口頭協議與系爭安裝合約間關係是否併存,不受系爭安裝合約第3章追加作業之約定拘 束等,均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