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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邱暄予律師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

棄,改判㈠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08

年8月5日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公設空間傢俱工程之追加承攬契約

存在、㈡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暨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43萬4,680元本息。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依一審上訴人主

張追加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44萬1,100元乙節,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此金額。前開價額與其請求給付343萬4,680元本

息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價額,即為587萬5,780元【計算式:244

萬1,100元+343萬4,680元=587萬5,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818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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