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壯源工程有限公司、鄭瑞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壯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西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52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該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66萬4,48 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 3、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工地(下稱 忠孝案)的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建築物樑、柱、版、牆、女兒牆、欄杆、屋突等結構、景觀、中庭、花台、水溝、圍牆、陰井等及工程明細表、設計圖說、規範、工程慣例等規定之範圍),總價498萬2,670元,採實作實算。伊已完成忠孝案地下2層含柱、牆、地下1層樑、版、柱、牆及地上1樓樑、版的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43萬9,682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約定,分別扣除工程總價1%計算的垃圾清潔費4萬9,827元、開工動土會場布置分攤3萬元、每層結構體樓板清潔1,575元,加計第二期款63萬5,585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扣除每層結構體樓板清潔3,150元(共2層),核算被 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共99萬715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80萬5,842元,尚有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給付。又 伊陸續完成忠孝案地上1樓牆、柱及地上2樓樑、版、柱的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應就伊實際施作鋼筋綁紮數量69,216公斤,按單價每公噸6,600元計算給付伊47萬9,667元(含稅),與第1、2期工程保留款合計66萬4,480元。 ㈡履約期間,伊施作綁紮所需之各樓層鋼筋數量,均由伊外包委託之證人曾見一按系爭契約圖說製作鋼筋施工圖,計算各樓層所需之鋼筋綁紮數量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林奕竹審核簽認,再由被告負責向鋼筋供應商訂購及委託裁切加工,由鋼筋供應商將訂購之鋼筋送達工地交由被告受領,並放置於工地門內空地後,再由伊施工人員逕行搬運及按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第14項之約定按圖施工。被告於伊施工期間,向伊表示因業主即合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希望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於施作上能完全密接,被告遂片面口頭通知伊變更鋼筋綁紮方法,即新增非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配合將所有未密接處,額外施作U型補強筋套住主筋, 並向柱內延伸Ldt(上層鋼筋伸展長度)或以鋼筋綁紮其中 ,且於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皆需以鐵絲環繞綁紮,做到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完全密接等原契約外工作,經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另行議定新增項目單價,然被告片 面堅持以額外新增項目「鋼筋綁紮點工」計價補貼,自為伊所不能接受,伊遂請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或兩造繼續議價。嗣伊完成地下1樓牆、柱及地上2樓樑、版、柱等位置之鋼筋綁紮工程後,被告旋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告遲未給付所積欠工程款,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6萬4,48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原告尚有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領取、 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價值為47萬9,667元,惟否認伊有 要求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實係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佳或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甚且,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伊屢催改善未果,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暫停計價。詎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經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屢催派工進場未 果,詎原告於同年7月7日向伊表示拒絕履約,伊不得不於同年7月27日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冠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進場接續施作,並於同年8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之 規定,通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未領工程款。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未領工程款,惟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拒絕進場,核算至伊於同年8月30日合法解除契約之日 止,原告逾期天數為70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C目之約定,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0.003作為逾期違約金,總計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4萬6,360元(計算式:498 萬2,670元×0.003×70),爰先位以此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備位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以下列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⒈伊代原告修補業主所列缺失改善部分費用5,460元 、伊因原告拒絕派員施工而以點工方式委請冠盈公司派員施作而支出27萬5,629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50%,合計42萬1,634元。⒉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失:鋼筋綁紮差額39萬829元、因業主之「嚴苛要求」致冠盈公司要 求補貼鋼筋綁紮費用所生價差損失101萬2,580元。經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就忠孝案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98萬2,670元(含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有系爭契約全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93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1、2期估驗之工程保留款合計18萬4,813元,及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價 值為479,667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4頁),堪認屬實。再被告稱其於原告不進場時是先以點工方式找其他工班(冠盈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進場趕工,於11 0年7月27日與冠盈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委由冠盈公司接續施作忠孝案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冠盈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及衡陽企業社之點工單、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7頁、第603、604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稅),合計66萬4,480元未給付,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及未付工程款66萬4,480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尚 有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領取、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 程價值為47萬9,667元,惟否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並 以前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8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合法解除,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分別約定:「違約責任:本合約及其附件, 自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合約有效時期,惟有其他約定或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一、…二、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綴無常、無故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者,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者。…。十四、其他違反約定之事項,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㈠第2 4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確已明文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而查,被告係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佳或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且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其屢催改善未果,其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暫停計價,因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屢催派工進場未果,其已於110年8月30 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按應為「第2款」)、第1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佳或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並提出被證5業主出具 之工程改善通知單(NCR)為據,且經證人林奕竹到庭證述原 告施作之鋼筋綁紮確有瑕疵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施作上部分有誤差,然均在被告通知後即已補正,僅剩2樓部分因原告找其他廠商進場而未及補正 。而查,證人林奕竹已到庭證稱:(問:上述業主所認定的缺失,原告是否已經修改完成?)當時二樓柱沒有修改完成,其他的有修改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堪認原告就此 部分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而經其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 ⒊被告指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伊屢催改善未果之情形,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7施工日報表(自110年3月17日至 同年6月21日止)為證,並稱依系爭契約本文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規劃工期,按照工程進度完工,相關期程應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得耽誤預定之工進云云,惟查工程詳細價目表說明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地現 場進度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且依證人林奕竹所證述「業主有放樣承包商,鋼筋是依照放樣承包商放樣的位置來安放」(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足認 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應待業主放樣、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原告並無每日進場施作之必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曾因原告未依通知進場而為之催告證明,其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未按通知施作之情形,其所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其屢催改善未果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被告稱原告自109年6月22日起即不再派工至工地施工,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7日向其表示拒絕履約,其 不得不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冠盈公司接續施作,原告有經其通知進場施作而逾期30天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係因被告於其已完成地下1樓 、地下2樓,施作到地上1樓鋼筋綁紮時才突然告知,因業主希望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施作上完全密接,被告口頭要求其額外施作U型補強筋套住主筋, 並向柱内延伸Ldt,且於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 筋)與繫筋間皆要以鐵絲環繞綁紮等增加工程圖說、工程合約以外的工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有權利要求被告另行議定價款,但被告遲不願與其另行議價,只願意額外以鋼筋綁紮點工的名目給付給其10萬3,500元的補貼 款,為其所不能接受,其遂請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或者兩造繼續協商議價,但被告在其完成忠孝案地上1樓牆、柱及 地上2樓樑、版、柱的鋼筋綁紮工程後,即找廠商進場施作 等語。而查: ⑴被告於110年5月5日製作之估驗請款單之本期(第二期)估 驗欄位記載「工程項目:鋼筋綁紮點工,複價:103,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原告所述為屬有據,且證人林奕竹亦證稱「(提示鈞院卷一第170頁、171頁、175頁、177頁,問:工程改善通知單辦理情形均為施作U型 補強筋套住主筋並向柱內延伸Ldt,是本件工程合約或圖 說規範應施作的方式嗎?)這個補強方式是耐震監造的修改方案,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真正完全密接,所以後來被告公司另外訂購U型補強筋套住那個位置」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2頁),足見被告係因業主要求而另要求原告應 增加上述鋼筋綁紮方式,則此顯然涉及追加工程項目及計價,原告要求被告應重新議價,自屬合理。 ⑵且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款;如議定不成或甲方業主決議更換廠商,將逕行解除合約另行發包他人,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原告稱其於被告在第二期估驗計價時僅願意以點工方式補貼時(即上述110年5月5日估驗請款單),曾請被告另行發包他 人施作或重新議價,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又被告雖稱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工,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鋼筋施工圖繪製、製作料單之廠商曾見一已到庭證稱,其於110年6月23日有將忠孝案3樓含以上樓層的鋼筋綁紮所需鋼筋訂單 製表(含相關計算資料)傳送給被告的工地主任林奕竹,通知林奕竹要訂料給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頁),並有列印自曾見一手機LINE對話紀錄(即寄送鋼筋訂單製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進場施作之意,且比對證人曾見一與林奕竹所證述內容,可知林奕竹以往即係根據曾見一所提供之鋼筋施工圖、料單進行核算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所需鋼筋數量後訂購鋼筋以供原告進場施作,則被告在收到曾見一於110年6月23日提供之料單後未進料,未告知原告應進場即自行僱工於110年6月24日進場施作鋼筋綁紮(系爭工程),顯然係接受原告提議而決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且在未與冠盈公司正式簽 約前,即先以點工方式委託冠盈公司施作鋼筋綁紮無誤。⑷被告既決定另行發包而僱工於111年6月2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再進場施作,自難認係原告無故停工,是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7日曾向被告表示不會再 進場,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始與冠盈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委由冠盈公司接續施作忠孝案之鋼筋綁紮工程,亦難認原告有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天之情事。從而,被告指稱之此部分,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而經其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且無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而經被告屢催改善未果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無故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天之情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14款約定)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其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8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1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合法解除 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稅),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已決定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而於110年6月24日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其已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故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屬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就 被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為相關約定,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以下雖有關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約定,然該條 第1項各款均屬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於本件並無從適用 。再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稅), 均難認為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及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合計66萬4,4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