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羅嬿珠、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智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被 告 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新台幣(下同)1210萬8768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68元。原告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收受本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補 字第784號裁定,應遵期於7日內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此有裁定、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7頁);又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0年5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案列: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號)。原告迄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提起本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