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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陳志柏

  • 原告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攬被告所發包業主AICI公司(即American Internationa l Contractors(Special Projects),Inc.)臺北內湖辦公大樓之「鋼構製作安裝工程」(下稱「本體」工程)、「鋼構Cold Formed metal framing製作安裝工程」(下稱「CFMF」工程)、「鋼構Metal Decking製作安裝工程」(下稱「MD」工程)、「鋼構閣樓NOB安裝製作工程」(下稱「閣樓NOB」工程),並分別簽訂「本體」、「CFMF」、「MD」等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本體」契約或被證1、「CFMF」契約或被證2、「MD」契約或被證3,合稱系爭契約) ,且已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核實給付 工程款,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2萬6410元、39萬4043元、30萬9273元、50萬3291元,共333萬3017元,經伊催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萬301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30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金額部分: ⒈兩造簽立3份契約(被證1至3),而原告之請款明細(原證2)並無法確認究係源於此3份契約中哪些範圍、如何計算已 付與未付金額。「閣樓NOB」工程部分,依被證1第11條約定,追加應經兩造議定後始得辦理,然原告迄未說明追加依據為何。 ⒉依伊付款紀錄(被證6),可知「本體」工程(含「閣樓NOB」工程)依噸數、單價計算之契約含稅金額為1534萬7000元、「CFMF」工程之契約含稅總價為777萬元、「MD」工程之 契約含稅總價為220萬5000元,合計2532萬2000元;而依被 證6所示,伊已支付2567萬1451元,已高於工程總價。 ㈡時效抗辯: 依伊與業主AICI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認之結算書(被證4),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已完工驗收; 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定2年時效。 ㈢抵銷抗辯: ⒈伊承攬業主之工程除了鋼構製作安裝工程外,並無其他項目,且伊均發包給原告施作,依伊與AICI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被證7至9),內容與被證1至3之附表資料相同,足證為平行發包,故伊遭業主扣款,皆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被證1第17條、被證2第15條、被證3第15條約定,業主扣款 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則縱無時效問題,亦已扣款抵銷完畢;伊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資料如被證5所示。被證5第1頁可證 扣款理由為業主替分包商即原告進行焊接檢查,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被證5第3頁可證扣款理由為原告之工程瑕疵及因而產生額外費用,而予以扣款;被證5第5頁可證扣款理由為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而被證4第5頁最終結算表之焊道代檢費(POC.07)計5114元、D區彎曲代修改費(POC.10)計7萬1600元、逾期罰款(POC.11)計389萬6636元、臨時設施分攤(POC.12)計408萬0481元、延誤廠商施工費(POC.13)計120萬元 等5項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金額共925萬3831元,伊得依被證1第11條、第17條、第17頁倒數第3行之標題5.7,及被證2第15條、第24條、第17頁之標題4,及被證3第15條、第24條、第11頁之標題4對原告扣款、抵銷。逾期罰款(POC.11)389萬6636元之請求權基礎為被證1第26條、被證2第24條、17/20 標題4(本院卷第243頁)、被證3第24條、11/40標題4(本 院卷第257頁),焊道代檢費(POC.07)5114元、D區彎曲代修改費(POC.10)7萬1600元、臨時設施分攤(POC.12)408萬0481元、延誤廠商施工費(POC.13)12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被證1第17條、被證2第15條、被證3第15條。被證5記載之業主扣 款理由為遲延完工,並記載各工程遲延天數;如依被證1第9條、第17條、第26條,及被證2第4條、第8條、第15條、第24條、第17/20頁標題4,以及被證3第4條、第8條、第15條、第24條、第11/40頁標題4等約定,及業主認定之遲延天數計算,遲延違約金合計4104萬1011元;但被告僅就遭業主扣款之389萬6636元,於本案為訴訟上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1至541、567至568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業主AICI公司臺北內湖辦公大樓之「本體」工程、「CFMF」工程、「MD」工程,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即「本體」契約、「CFMF」契約、「MD」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1534萬7000元、777萬元、220萬5000元(參被證1 至3,見本院卷第137至286頁)。 ㈡被告與其業主AICI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簽署「Final Settle ment Agreement」(結算書)(參被證4,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 四、原告主張原契約、追加之工程款尚未給付金額共333萬3017 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33萬3017元,是 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㈢被告執扣罰款債權共925萬3831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33萬3017元等節,經 核屬有據者為「本體」工程之5%驗收款72萬1161元、5%保固款72萬1161元,及「MD」工程之30萬9272元: ⒈兩造就本件工程共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為「本體」 、「CFMF」、「MD」契約(參被證1至3、本院卷一第137至286頁)。茲將兩造所主張契約金額、實作數量金額、已付款金額及證據,摘要如附表1、1-1所示;並就「本體」、「CFMF」、「MD」、「閣樓NOB」工程款,分述如後。 ⒉「本體」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閣樓NOB」工程屬「本體」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 工項,但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而被 告於計算契約金額時,係將「本體」工程包含「閣樓NOB 」工程一併計算(本院卷第369頁),合先敘明。 ⑵實作數量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主張「本體」工程之實作金額為1522萬4597元(本院卷第523頁,及參附表1);惟原告僅提出未經簽認之自製「請款單」臚列金額(參原證2,本院卷第44頁) ,然未提出任何圖說、照片或其他施工資料為佐;另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未保留當時估驗計價資料而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65頁);又兩造雖均聲請函詢業主AICI公司提供相關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扣款等資料(本 院卷第315、323、361、391、525),然本院洽詢AICI 公司函文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卷第547頁),復經本院查知AICI公司即美商美國國際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廢止登記(本院卷第549至553頁),而無從予以函詢;則在無任何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金額,似難全盤逕採。②惟細譯原告所提出未付工程款明細表、2份「請款單」內 容及說明(參原證2、本院卷第35、37至40、41至44、523至524頁),顯示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款內容包括2部分(階段)工程款,分別為交貨款、安裝款計61萬903 4元,以及驗收款、保固款計150萬7376元,其中: 交貨款、安裝款計61萬9034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第1份「請款單」(參原證2、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上記載前期累計金額為1309萬8188元、本期估驗金額為61萬9034元,合計1371萬7221元;然依前所述,並無任何圖說、照片、兩造間估驗計價文件、業主結算資料或其他施工資料為佐;則原告於此份「請款單」所臚列之本期請款項目、數量、金額計61萬9034元,洵無證據可佐而難逕採,至多僅有前期累計金額1309萬8188元與被告先前已付款金額相符(詳後述)而值參採。 驗收款、保固款計150萬7376元部分: A.原告所提出第2份「請款單」(參原證2、本院卷第41至44頁)上所載請款內容為驗收款66萬0194元、6萬3809.8元,及保固款66萬0194元、6萬3809.8元,以及扣回先前所溢領訂金1萬2412元,再加計5% 營業稅;如將上開溢領扣款均攤至驗收款、保固款中,則原告於此所主張驗收款、保固款餘額分別均為75萬3688元(計算式:[660,194+63,809.8-(12,412÷2)]×1.05=753,688),合先敘明。 B.依前所述,原告提出之第1份「請款單」上所載前 期累計金額為1309萬8188元(含稅);就此前期累計金額,原告雖未提出經兩造核認之前次估驗計價資料為佐,惟指出此數額與被告所提出歷次工程付款統計表(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及附表1-1 )項次1至10之合計付款金額相同;則原告所主張 第1份「請款單」所列前經被告認可之累計請款金 額為1309萬8188元乙情,尚屬有據。 C.另依前述,「本體」契約第5條所定驗收款為5%、 保固款為5%。而觀諸第1份「請款單」內容,顯示 先前已領款項目並未包括驗收款、保固款,即該累計領款金額1309萬8188元(含稅)並未包括合計10%之驗收款、保固款;則按比例推算與先前經被告 認可累計領款金額相應之5%驗收款、5%保固款,金額均為72萬7677元(計算式:13,098,188÷90%×5%=727,677)。如將之扣除前述原告所自承溢領訂金1萬2412元及稅金後,則5%驗收款、5%保固款之餘額均為72萬1161元(計算式:727,677-(12,412÷2)×1.05=721,161)。 ⑶已付款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初主張「本體」工程已受領1309萬8188元、「閣樓N OB」工程已受領201萬3166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 及附表1),合計1511萬1354元(計算式:13,098,188+2,013,166=15,111,354)。然在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後(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旋改稱已受領金額若干(本院卷第359至360、567頁),茲將其摘要彙整如 附表1-1所示;其中「本體」工程已受領1309萬8188元 、「閣樓NOB」工程已受領271萬7595元(參附表1-2之 分類彙算明細表),合計1581萬5783元(計算式:13,098,188+2,717,595=15,815,783。註:與被告所主張「 本體」工程已付1511萬1353元、追加工程已付70萬4430元之合計金額相同,參附表1-2)。 ②據上,原告所主張「本體」工程已受領1309萬8188元,其中: 第1份「請款單」之前期累計金額計1309萬8188元,已 如數給付。 第1份「請款單」所列交貨款、安裝款計61萬9034元, 並無給付。 第2份「請款單」所列驗收款、保固款計150萬7376元,並無給付。 ⑷基上: ①原告所主張交貨款、安裝款餘額共61萬9034元,尚難認有據。 ②原告所主張驗收款、保固款共150萬7376元,經核其中5% 驗收款、5%保固款之餘額各均為72萬1161元。 ⒊「CFMF」工程款部分: ⑴實作數量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主張「CFMF」工程實作金額為900萬3355元(本院卷 第524頁,及附表1);惟原告僅提出未經簽認之自製「請款單」臚列金額(參原證2,本院卷第70頁),然未 提出任何圖說、照片或其他施工資料為佐;另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未保留當時估驗計價資料而無法提出,又兩造雖均聲請函詢業主AICI公司提供相關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扣款等資料,然本院洽詢AICI公司函文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復經本院查知AICI公司即美商美國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廢止登記,而無從予以函詢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無任何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原告片面主張之實作數量金額,尚難逕採。 ②另「CFMF」工程之契約金額為777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68、535、369頁);而本件工程已完 工經業主AICI公司驗收等節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均未舉證說明「CFMF」工程有無辦理追加減、金額若干之情形下,僅足認實作數量金額應以契約金額即777萬元為基 礎,至多得再以兩造在歷次估驗、付款過程中曾核認之數量、金額為參(數額為814萬8342元,詳後述)。 ⑵已付款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初主張「CFMF」工程已受領860萬9312元(本院卷第 524頁,及附表1)。 ②然在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後(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旋改稱已受領金額若干(詳本院卷第359至360、567頁),茲將其摘要彙整如附表1-1所示;其中「CFMF」工程已受領814萬8342元(參附表1-2之彙算明細表),此與被告所主張金額相同(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及附表1-1、1-2之彙算明細表)。 ⑶基上,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既有事證,僅足認實作數量金額應以契約金額777萬元為基礎,於此之外尚無憑據可資認 定詳實金額若干,至多得參採兩造先前估驗、付款過程中曾核認之金額814萬8342元為參;而原告自承已受領給付814萬8342元。從而原告就所主張仍有工程款餘額可資請領,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MD」工程款部分: ⑴實作數量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主張「MD」工程實作金額為180萬9246元(本院卷第 524頁,及附表1);惟原告僅提出未經簽認之自製「請款單」臚列金額(參原證2,本院卷第77頁),然未提 出任何圖說、照片或其他施工資料為佐;另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未保留當時估驗計價資料而無法提出,又兩造雖均聲請函詢業主AICI公司提供相關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扣款等資料,然本院洽詢AICI公司函文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復經本院查知AICI公司即美商美國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廢止登記,而無從予以函詢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無任何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原告片面主張之實作數量金額,容有疑問。 ②另「MD」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20萬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68、537、369頁);而本件工程已 完工經業主AICI公司驗收等節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均未舉證說明「MD」工程有無辦理追加減、金額若干之情形下,僅足認實作數量金額應以契約金額即220萬5000元 為基礎,至多得再以兩造在歷次估驗計價過程中曾核認之數量、金額為參。 ③惟原告主張之實作數量金額180萬9246元,乃低於契約原 定總價220萬5000元,此為原告對己不利之主張;就此 ,被告並未主張、舉證該較低金額尚有何浮算之處。則原告縮減主張之實作金額180萬9246元,應值參採。 ⑵已付款金額為何乙節: 原告主張「MD」工程已受領149萬9974元(本院卷第524頁,及附表1),此與被告所主張金額相同(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及附表1-1、1-2之彙算明細表),即應採憑 。 ⑶基上,原告所主張實作金額180萬9246元,尚值參採;而被 告已付款149萬9974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工 程款餘額為30萬9272元(計算式:1,809,246-1,499,974=309,272)。 ⒌「閣樓NOB」工程款部分: ⑴實作數量金額為何乙節: ①原告主張「閣樓NOB」工程實作金額為251萬6457元(本院卷第524頁,及附表1);惟原告僅提出未經簽認之自製「請款單」臚列金額(參原證2,本院卷一第81頁) ,然未提出任何圖說、照片或其他施工資料為佐;另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未保留當時估驗計價資料而無法提出,又兩造雖均聲請函詢業主AICI公司提供相關工程結算數量金額、扣款等資料,然本院洽詢AICI公司函文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復經本院查知AICI公司即美商美國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廢止登記,而無從予以函詢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無任何資料可佐之情形下,原告片面主張之實作數量金額,似難全盤逕採。 ②惟原告提出之相關「請款單」上所載前期累計金額為201 萬3166元(含稅)(參原證2,本院卷第81頁);就此 前期累計金額,原告雖未提出經兩造核認之前次估驗計價資料為佐,惟指出此數額與被告所提出歷次工程付款統計表(參被證6、本院卷第357頁,及附表1-1)項次11至14之合計付款金額201萬3165元大致相同、僅有1元 之尾數差異。則前經被告認可之累計完成暨請款金額,應堪認為201萬3165元或201萬3166元;至於超過此數額部分,尚乏具體證據可資核認金額若干,至多得再以兩造在歷次計價過程中曾核認、付款之金額為參(數額為271萬7595元,詳後述)。 ⑵已付款金額為何乙節: ①依前所述,原告末稱「本體」工程已受領1309萬8188元、「閣樓NOB」工程已受領271萬7595元(參附表1-2之 分類彙算明細表),合計1581萬5783元(計算式:13,098,188+2,717,595=15,815,783),此與被告所主張「 本體」工程已付1511萬1353元、追加工程已付70萬4430元之合計金額相同(參附表1-2)。 ②則原告所主張「閣樓NOB」工程已受領金額計271萬7595元,尚非無稽。 ⑶基上,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既有事證,僅足認實作數量金額應以上開「請款單」所載前期累計金額201萬3166元為基 礎,於此之外尚無憑據可資認定詳實金額若干,至多得參採兩造先前估驗、付款過程中曾核認之金額271萬7595元 ;而原告自承已受領給付271萬7595元。從而原告就所主 張仍有工程款餘額可資請領,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乙節,經核除「本體」工程之5%保固款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時效何時起算: ⑴茲將系爭契約關於付款之約定摘要如下: ①「本體」契約部分: 依第5條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批給付90%工程款、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後給付5%驗收款、保固期滿後給付5%保固款;另依第27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參被證1,本院卷第137至138、144頁)。 ②「CFMF」契約部分: 依第5條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批給付80%工程款、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後給付20%驗收款(參被證2,本院卷第227頁)。 ③「MD」契約部分: 依第5條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批給付80%工程款、經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後給付20%驗收款(參被證3,本院卷第247頁)。 ④「閣樓NOB」工程部分: 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未付工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內容(參原證2,本院卷 一第36、79至81頁),顯示原告所主張工程款之給付階段、比例,大致為按工作進度分批給付80%工程款、經 驗收後給付20%驗收款,惟並無書面契約可佐。 據上,顯示除「本體」契約之保固款外,其餘書面契約所定各期工程款在被告之業主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給付;而最末筆保固款,則在完成驗收並經1年保固期滿後,即 得請求給付。至於未訂有書面契約之「閣樓NOB」工程部 分,倘依前述原告所主張付款方式,則全部工程款在完成驗收後,即得請求給付。 ⑵被告與其業主AICI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簽署「Final Sett 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乙情,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則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已完工、驗收等情,應屬有據,續 而保固期滿日期至遲為108年12月20日。職是,應堪認: ①「本體」工程款: 95%工程款,完工驗收後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得請求給付。  5%保固款,保固期滿後至遲於108年12月20日前即得請求給付。 ②「CFMF」工程款,完工驗收後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 得請求給付。 ③「MD」工程款,完工驗收後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得 請求給付。 ④「閣樓NOB」工程款,倘依原告所主張之付款階段、比例 ,則完工驗收後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得請求給付 。 ⑶至原告雖主張業主究係何時驗收合格乙情,伊先前未獲被告通知,致伊無從行使請求權,故時效應未開始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云云。惟: 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判決意旨,原告以其主觀上不知為由,主張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②再者,依兩造所陳,本件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本院卷一第339頁);衡諸常情,被告就相關驗收、改善作業 應會要求原告協力參與,應不致全然自行處理;且依前述,被告與其業主AICI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簽署「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107年年底到108年年初大工項已經做好了,這期間只有修改小工項,原告退場時間大約是108年年初。」等語(本院卷第366頁),顯示在被告與其業主AICI公司辦理驗收結算過程前後,原告應尚未全面撤離工址不再進場,益徵被告就相關驗收作業過程應不致全然不知。從而原告主張一概不知業主驗收作業早已完成等語,尚難採憑。 ③綜上,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無從開始起算、進行云云,洵無可採。 ⒊時效何時因起訴或視為起訴而中斷: ⑴原告於110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調解,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由本院於111 年1月21日付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1月26日送 達,嗣原告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調字第330號卷〈下稱士院調解卷〉第9頁)、士林地院110年度湖調字第330號民事 裁定(見士院調解卷第8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最末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院調解卷、本院調 解卷核閱無訛。 ⑵而「本體」工程之95%工程款、「CFMF」工程款、「MD」工 程款、「閣樓NOB」工程款,均於完工驗收後至遲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得請求給付,已如前述,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原告於110年8月9日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本體」工程之5%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至遲於108年12月20日前即得請求給付,亦如前述,則於110年8月9日尚未罹於時效。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且未罹於時效之工程款餘額僅有「本體」工程之5%保固款計72萬1161元。說明如下: ⒈「本體」工程款: ⑴尚有餘額如下: ①5%驗收款72萬1161元。 ②5%保固款72萬1161元。 ⑵5%保固款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已罹於時效。 ⒉「CFMF」工程款: ⑴難認尚有餘額。 ⑵且已罹於時效。 ⒊「MD」工程款: ⑴餘額為30萬9272元。 ⑵但已罹於時效。 ⒋「閣樓NOB」工程款: ⑴難認尚有餘額。 ⑵且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執下列扣款債權共925萬3831元為抵銷抗辯,核於390萬1 75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茲將被告所主張項目、金額、請求權基礎等,摘要彙整如附表2所示,並分述如下,合先敘明。 ⒉附表2項次1之「焊道代檢費」計5114元部分: ⑴依「本體」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1頁)、「CFMF」契約第15條 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30頁)、「MD」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 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50頁)。 ⑵被告就所主張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5114元乙情,提出其與業主間「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本院卷第295頁)、「AICI SP Statement」(業主扣款說明文件)(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等文件中項次「PCO.07」之內容為佐,其中載有「Ref. made to subcontract clause 2.3 "Should the Subcontractor...fail in any respect to perform the work with Promptness and diligence,...the Contractor may at his option providesuch labor, material and equipment and deduct thecosts thereof together with all loss damage occasioned thereby from any money then due or thereafterto become due to the Subcontractor". AICI-SP incurred additional costs due to executing works on subcontractor's behalf (conducting welding inspection).」等文字說明緣由;則堪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怠於進行 施工檢驗,而遭業主代為履行及扣款5114元。 ⑶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之前揭契約約定,主張其得如數要求原告負擔此項費用,於約尚屬有據。 ⒊附表2項次2之「D區彎曲代修改費」計7萬1600元部分: ⑴被告就所主張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7萬1600元乙情,提出其 與業主間「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本院卷第295頁)、「AICI SP Statement」(業主扣款說明文件)(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等文件中項次「PCO.10」之內容為佐,固非無稽;惟其中所載「Ref. made to subcontract clause 2.3 "Should the Subcontractor...fail in any respect to perform the work with Promptness and diligence,...the Contractor may at his option provide such labor, material and equipment and deduct the costs thereof together with all lossdamage occasioned thereby from any money then dueor thereafter to become due to the Subcontractor". AICI-SP incurred additional costs due to executing works on subcontractor's behalf;Area D (Cafeteria Garden), Steel structure was not constructed "straight" but wavy (warped). As a result. A metalsoffit trim had to be installe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soffit installation.」等事發緣由,顯示此 項費用於性質上應屬瑕疵修補費用,而難認與工程趕工有何關聯。 ⑵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前揭「本體」契約第17條、「CFMF」契約第15條、「MD」契約第15條等關於工程趕工之約定,主張其得如數要求原告負擔費用,於約尚有不合。 ⒋附表2項次3之「逾期罰款」計389萬6636元部分: ⑴相關契約約定如下: ①「本體」契約: 第17條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1頁)。 第26條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倘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將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另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本院卷第144頁)。 第9條第3項約定:「3.完工日期:交貨後依進度表列日期如期完成安裝;本案須依現場場地或工進配合出貨,安裝及驗收時程須配合甲方業主整體建廠時程計畫進行。」(本院卷第139頁)。 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AICI(以下稱業主)-合約條文(僅供參考)、總項、工程標單、鋼構規格、工程圖、施工規範、工程勞安切結書及發包作業補充說明、承攬部份之規格性能及驗收保證相對責任等一切章程。」(本院卷第137頁) 附表一為業主AICI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下稱「本體」母約,本院卷第147至226頁),其中: A.第5.7條為關於「Liquidated Damages」之約款(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B.附有「Commencement And Completion Schedule」(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②「CFMF」契約: 第15條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30頁)。 第24條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倘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新台幣參萬元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將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另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本院卷第232頁)。 第8條第3項約定:「3.完工日期:交貨後依進度表列日期如期完成安裝;本案須依現場場地或工進配合出貨,安裝及驗收時程須配合甲方業主整體建廠時程計劃進行。」(本院卷第228頁)。 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AICI(以下稱業主)-合約條文(附件Page 16~18)、總項、工程標單、鋼構規格、工程圖、施工規範、工程勞安切結書及發包作業補充說明、承攬部份之規格性能及驗收保證相對責任等一切章程。」(本院卷第227頁) 附表一包括業主AICI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下稱「CFMF」母約,本院卷第242至246頁),其中: A.第4條為關於「Liquidated Damages」之約款(本 院卷第243頁)。 B.附有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245頁)。 ③「MD」契約: 第15條約定:「工程趕工 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或業主認為應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若因工程進度落後,經甲方或業主通知後尚無改善時,甲方或業主有權逕行調派臨時人員或機具加入施工,所產生費用及業主逾期罰款一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50頁)。 第24條約定:「逾期罰款 乙方倘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將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時另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本院卷第252頁)。 第8條第3項約定:「3.完工日期:交貨後依進度表列日期如期完成安裝;本案須依現場場地或工進配合出貨,安裝及驗收時程須配合甲方業主整體建廠時程計劃進行。」(本院卷第248頁)。 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包括AICI(以下稱業主)-合約條文(附件Page 11~12)、總項、工程標單、鋼構規格、工程圖、施工規範、工程勞安切結書及發包作業補充說明、承攬部份之規格性能及驗收保證相對責任等一切章程。」(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表一包括業主AICI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下稱「MD」母約,本院卷一第257至286頁),其中: A.第4條為關於「Liquidated Damages」之約款(本 院卷第257頁)。 B.附有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259頁)。 ⑵依上開契約約定,顯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將業主與被告間之母約內容納為附件,包括預定進度表等;及約定兩造間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及約定如原告未依業主或被告要求之工期施工時,業主對被告課予之逾期罰款概由原告負擔。 ⑶姑不論原告依上開兩造間3份契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 ,所列算3筆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4104萬1011元(本院卷 第377至381頁),於計算式上是否正確無誤。惟被告就所主張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Liquidated Damages」計389 萬6636元乙情,提出其與業主間「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本院卷第295頁)、標題為「PCO.11.Liquidated Damages」(本院卷第305頁)等文件中關 於項次「PCO.11」之內容為佐,其中載有「Ref. made toSubcontract Clause 5.7. The duration prescribed in the Subcontract Schedule was significantly exceeded (by over 7 months). In the absence of any TimeImpact Analysis,requesting and substantiating anExtension of Time,with respect to delays scope, the Subcontractor is subject to Liquidated Damages. 」等文字說明緣由;則堪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未依業主要求之工期施工,而遭業主扣款389萬6636元。另依前述,兩 造間契約有將業主與被告間契約納為附件(包括預定進度表),並約定業主對被告課予之逾期罰款概由原告負擔;則縱依前揭「本體」契約第17條、「CFMF」契約第15條、「MD」契約第15條關於業主逾期罰款得轉由原告負擔之約款,被告所主張扣抵金額389萬6636元,於約已屬有據。 ⑷從而尚無庸核算前述被告所列算之逾期違約金總額4104萬1 011元是否全盤正確無誤,附此敘明。 ⒌附表2項次4之「臨時設施分攤」計408萬0481元部分: ⑴被告就所主張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408萬0481元乙情,提出 其與業主間「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本院卷第295頁)、「AICI SP Statement」(業主扣款說明文件)(本院卷第307頁)等文件中項次「PCO.12」 之內容為佐,固非無稽;惟依被告所陳遭扣款費用內容為「臨時設施分攤」,已難認與工程趕工有何關聯。 ⑵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前揭「本體」契約第17條、「CFMF」契約第15條、「MD」契約第15條等關於工程趕工之約定,主張其得如數要求原告負擔費用,於約尚有不合。 ⒍附表2項次5之「延誤廠商施工費」計120萬元部分: ⑴被告就所主張遭業主AICI公司扣款120萬元乙情,提出其與 業主間「Final Settlement Agreement」(結算書)(本院卷第295頁)、「AICI SP Statement」(業主扣款說明文件)(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等文件中項次「PCO.13」之內容為佐,固非無稽;惟其中所載「Delays in King and Don Scope」、「Subcontractor delayed fabrication/installation of the RMS. Consequently, this delayed the follow-on Subcontractor (Ocean Island) from performing field measurements and proceeding with their schedule. The follow-on Subcontractor incurred costs (non-conventional fabrication method) to facilitate timely fabrication;however due to APLdelays the follow-on subcontractor was preventedto take timely measurements and to finish timely. 」等事發緣由,顯示此項扣款緣由應係業主AICI公司旗下另一承包廠商「King and Don」(即金球事業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311頁),因被告承攬部分之施工延誤,而導 致金球公司受影響而對業主增加費用;基此,尚難認此屬系爭工程之趕工所需費用。 ⑵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前揭「本體」契約第17條、「CFMF」契約第15條、「MD」契約第15條等關於工程趕工之約定,主張其得如數要求原告負擔費用,於約尚有不合。 ⒎綜上,被告得執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390萬1750元(計算式 :5,114+0+3,896,636+0+0=3,901,750)。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尚未罹於時效之工程款餘額為7 2萬1161元,而被告得執以抵銷之金額為390萬1750元,從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3萬3017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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