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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上 訴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樺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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