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藍舒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4,88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1,6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4,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淑如變更為藍舒凢,業據藍舒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3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詳下述)有下述之展延工期事由,經扣除展延工期之天數後,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系爭契約就鋼筋SD420W有漏項、就「普通模板」有漏列工資之情形為由,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3萬552元,依系爭契約請求SD420W鋼筋漏項差價235萬2,947元、模板工資110萬8,800元,並以被告有先行使用部分已完工之工作物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嗣經 多次變更後,最終確認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下:㈠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㈡SD420W鋼筋漏項 差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㈢模板工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㈢項及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85、186頁、第313頁 ),核屬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南港公園更新工程(第二 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7,195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為伊於被告通知日起7 日内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内竣工。系爭 工程於107年4月26日開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工期檢討,展延工期329日,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9年1月14日,實際 竣工日為109年3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8月19日,結算 總價為9,481萬8,308元。被告以伊竣工逾期54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扣罰逾期違約金共 計512萬189元。惟事實上尚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⒈系爭工程中「服務中心棟建築工程」(下稱服務中心棟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建造執照延誤至108年2月22日始取得,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300日,然被告僅准予展 延工期172日,其自應再給予128日工期。 ⒉服務中心棟工程之工期僅有180日,然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 共需時17日,故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7日。 ⒊服務中心棟之電動門經數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30日。 ⒋伊因被告要求於108年12月6日舉辦開園活動而停工1日,被 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日。 ⒌109年1月農曆新年春假(1月23日至1月29日共7日)屬「臺 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不計之日曆天)、第二項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補假、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應計入展延工期之日數。 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第91次工程協調會,要求伊將服務中心棟之燈具全部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造成伊需與原燈具廠商協商換購及重新辦理送審程序,被告應給予之展延工期20日。 ⒎被告辦理第6次變更設計僅提及展延OA管線預埋、線路穿線 及格屏組裝費時而同意展延工期20日,並未提及追加金額換算的部份,被告自應依金額比例再同意展延工期4日。 ⒏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中之長亭棟須提早開放,伊為此趕工先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安排,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12日。 合計以上被告應再給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共219日,遠超過被 告對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日數,足見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然被告扣罰54日逾期違約金中之52日並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扣罰伊493萬552元即屬無據,爰依前述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如仍認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請斟酌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部分已於108 年7月2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長亭棟部分 亦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 之逾期違約金。 ㈡又系爭契約之建築圖面標示需使用SD420W鋼筋,伊依約以SD4 20W鋼筋施作、數量為199.3噸,然被告僅以詳細價目表所列SD420鋼筋、連工帶料單價每噸1萬8,064元辦理結算,此應 為漏項,被告應給付伊SD420鋼筋與SD420W鋼筋之價差工程 款235萬2,947元,爰依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再因詳細表1.6.1.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未編列工資,且經 被告設計單位確認「普通模板」確有漏編列工資之情形,依被告第5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普通模板工資 單價為175元/㎡,普通模板數量為6,336㎡,故被告於第20次 估價詳細表項次9即列有模板工資為普通模板工資「1,108,800元」,然其卻於第22次估驗詳細表項次9中予以扣回,顯 非有理,爰依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模板單價追加工資110萬8,8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2,29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39萬2,299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107年間即招標,並於決標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期30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中非屬服務中心棟之工程與服 務中心棟建築執照何時取得無關,亦不因服務中心棟建築執照之取得與否影響其他部分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雖經多次變更設計,惟各次變更設計部分,伊亦有依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而另給予展延工期日數,原告以服務中心棟建築執照遲於108年2月22日取得、電動門變更設計、更換節能標章之燈具、OA管線預埋、線路穿線及格屏組裝、108年12月6日開園活動、109年農曆新年春假及長亭棟提早開放等原因,而應給 予延展工期300日云云,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已將所有文件一併公告,包括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詳細價目表等,原告於投標前如認工程圖說上所載與詳細價目表有疑義者,自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2點向伊提出釋疑;又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承攬),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伊於進行標比時,除考量投標者是否符合招標所定之資格外,即係以總價低者得標,至於各細項單價則非伊所須考量;且被證6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伊於原 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將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以得標價格與預算價格調整成正式 契約之單價,經原告就被證6無異議後正式簽約。伊於投標 公告中表明系爭工程使用SD420鋼筋,系爭契約所列鋼筋規 格即為SD420,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採用鋼筋規格為SD420,且原告於歷次討論圖說疑義時,完全未提出任何異議,其嗣後進場施作時,以SD420W進行施作,既未低於投標之規格,伊自無反對之理。原告雖稱係因鋼筋混凝土結構標準圖上記載使用SD420W鋼筋,系爭工程之柱筋採續接器搭接方式,而使用續接器搭接之鋼筋需採用SD420W鋼筋云云,惟系爭工程原圖說就服務中心棟之柱筋設計係採搭接方式,後原告於108年4月2日第49次工程協調會議中始提出柱筋使用續接器 之建議,使用續接器與否與SD420鋼筋或SD420W鋼筋無涉, 且服務中心棟之柱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僅為13.26噸,原 告主張之199.3噸係全部鋼筋使用量。 ㈢就模板工資部分,因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誤認不在系爭工程投標時之範圍内,而於第20次估驗計價表中列於其上,後經惇陽公司確認該部分工資原即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範圍内,故伊於第22次估驗計價表中剔除。至於在第22次估驗計價表中備註因變更設計調整數量,故本次扣還,實因並無漏列工資數量問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履 約期限、遲延履約如下: ⒈第3條第1、2項:「㈠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伍 萬元正。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 起7日内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内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⒊第18條第1項、第4項:「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 ㈡原告於107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日為1 08年2月19日。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因被 告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2日,春節不計工期4日 ,第3至5次及第7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5日;因「服務中心 建築工程」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2日始取得,且該建物之污水排水設計圖說於108年5月17日才經臺北市衛工處同意備查,合計展延31日;被告就「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核定施工日數給予展延工期172日;因OA管線預埋及OA穿線、隔屏施工 展延20日;因雨影響防層施工展延3日(108年9月15日、20 日、21日);颱風不計工期2日,合計同意原告展延(不計 )工期329日,竣工日期展延至109年1月14日(原證4)。 ㈢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8月19 日,結算總價為9,481萬8,3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其主張之展延工期原因,被告應再給予展延工期天數,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應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且應給付其依設計圖實際以SD420W鋼筋施作之價差235萬2,947元,其依被告指示變更模板施工方式之價差及單價追加工資等工程款110萬8,800元,爰依前揭最終確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39萬2,299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已因上述原因而同意原告展延(不計)工期共329 日,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工程再給予展延工期219日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可採,分項判斷如下: ⑴被告延誤取得服務中心棟之建造執照,且未給予拆除工程工期,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28日部分: ①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 工期為300個日曆天,且同條項第2款已約定「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 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雖以被告於招標系爭工程前應先取得服務中心棟等之建造執照,然其在107年4月26日申報開工,被告遲至108 年5月17日始取得上開工程之建築執照,遲延期間達13 個月之久(即近400天),其僅主張比照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300日之展延工期,應屬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除有服務中心棟之工程外,尚有其他應先行辦理之工程項目,此觀原告所提出其主張之原始工程預定進度表即原證3「工程名稱:南港公園更新工程(第二期)( 就主要工作項目預作進度表)」(下稱原證3要徑圖, 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即明,而原告原訂於「107年9月1日 」開始進行屬服務中心棟工程中之拆除工程(詳下述),已距離其申報開工之「107年4月26日」有127日之久 ,自難認其應先行辦理之施工項目有受服務中心棟建造執照申請之影響。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已以北市工公工字第1093049764號函通知原告:「服務中心棟建築物因建照取得期程延誤因素,造成建築物延後開工,故經本處審查結果同意展延工期203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 145至147頁),且依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惇陽公司)109年8月7日惇北字第1090005567號函 說明第3項所載「…⑴…因建照執照未核發因素導致服務中 心棟無法施工,影響工期為108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17日,計31日曆天…⑹考量服務中心棟、活動長亭及溫室因 取得建照及污水排水設計圖說核可文件延誤,擬調整該工序自108年5月18日起施作。依據貴處108年1月18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830040411號函及108年1月21日北市工 公工字第1083004840號函貴處依據最後一次核定之進度表服務中心棟工期計180日曆天(含建管勘驗),扣除 實際拆除工程8日曆天(附件4-6),該工項工期計172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75、79頁),足認被告已因服務中心棟建造取得延誤而給付展延工期203日曆天,且自108年5月18日才開始計算服務中心棟之工期,並給予被 告施作服務中心棟之天數為172日,此與原告主張之原 證3要徑圖所記載之服務中心棟施工天數172日相符,並無短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20日(即128日扣除下述原告主張應再給予拆除工程工期8日),為屬無據。 ②查原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3條規定所提送予被告核定之工 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為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表 南港公園更新工程(第二期)」(下稱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 表),因其上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專責工程人員之簽明及印文、監造單位公司大小章、監造人員簽名及職章、被告機關南區分隊工程員間分隊長職章及機關橢圓章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依其上記載服務中心棟之工期 為180日,其開始日期為108年2月1日,此日期亦為拆除工程(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之開始日期,足 認拆除工程原本即在服務中心棟工程之工期內,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8頁),是服務中心棟之 工期自不應另外加拆除工程之工期,故認原告主張服務中心棟之工期應為188日,為屬無據。又服務中心棟既 有建物之拆除實為服務中心棟工程之要徑工程,依被告提出之惇陽公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係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施作服務中心棟既有建物之拆除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4頁),實際施作日數為8 日,且係在服務中心棟之建造執造核准前即已完成,自未影響服務中心棟工程之進行,則被告在計算服務中心棟工期時將此屬要徑工程之日數(8日)予以扣除而給 予172日工期,自無不合;況如前述,原告提出之原證3要徑圖記載服務中心棟施工天數「172」,且拆除工程 之開始施工日亦與服務中心棟工程之開始日相同,更足認拆除工程之工期本即含於服務中心棟工期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工程應再給予8日拆除工程之工期 (即展延8日工期),顯屬無據。 ⑵服務中心棟工期僅有180日,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共需時17 日,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7日部分: 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服務中心棟之新建工程,自應負責將服務中心棟建造完成達可請領使用執照,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300日曆天,自應包含服務中心棟於建造 過程中應辦理之所有相關勘驗在內,即包含原告主張之放樣勘驗、基礎版勘驗、一樓版勘驗、二樓版勘驗及屋頂版勘驗所需之時間,此應為專業營造廠商之原告所明知。又查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表於服務中心棟外,亦列有「結 構工程(含建管勘驗)」,其工期20日亦均與服務中心棟之工期重疊,亦足認服務中心棟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所需工期確均已含於服務中心棟之工期內;且服務中心棟工期(含拆除工程、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180日既為原告於 預訂工程進度表即已安排,自無事後再以服務中心棟之工期僅有180天為由,要求被告應再就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 另給予工期之理。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應依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而查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分別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 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 ,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 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因機關延遲辦理檢驗、勘驗、查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而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 算工期,亦如前述,是除有因被告延遲辦理勘驗,或原告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等情形,原告是不得主張勘驗不計工期(請求展延工期),然原告並未舉證服務中心棟之放樣勘驗、各層樓版勘驗有何上述得不計工期之情形,其單純以服務中心棟工期僅有180 日為由,請求被告就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所需17日,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7日,顯屬無據。 ⑶服務中心棟之電動門經數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應展延工期30日部分: 查原告係以惇陽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以惇北字第1080008216號函(即被證5)告知其「設計圖說電動門高度誤植」,請其依修正後圖面施作,主張其於翌日起進行備料需時30日,於109年1月26日方能開始施作,且依進度表裝修工程之工期為62天,其於材料備妥後尚需32日施工期日,故電動門寬度及高度變更應展延30日云云,惟查: ①依惇陽公司111年9月20日惇北字第1110008843號函回覆本院所詢問內容,可知第4次變更設計於109年8月30日 即由被告核定(按原告製作之第4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所 載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502至512頁),「電動門(W=400cm)」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共計2 樘,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圖號:D-04-09/P168)中確定「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270cm」,足認服務中心棟電動門 之高度變更設計為270cm一事,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 時即已確定。 ②又惇陽公司111年9月20日函另記載「後續施工因配合其中服務中心棟處1樘之建物高程及出入口寬度於第五次 變更設計減作『電動門(W=400cm)』1樘,並追加『電動門 (W=750cm)』…」,而查惇陽公司所提供而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工程108年12月17日第86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第八項施工疑議事項第5項記載「原第四次變更設 計追加『電動門CW=400cm)』共計2樘,其中服務中心棟處 1樘,為配合建照核准圖之高程及無障礙車位空間,應 改設置為『電動門(W=570cm)』高度改為H=2M,所增加之 材料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討論決議欄並記載「請設計單位發文說明並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又惇陽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即以電子公文 交換方式,將記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惇北字第1080008064號函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㈠237頁),更足認原告 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服務中心棟電動門之寬 度及高度均應辦理變更。 ③至惇陽公司108年12月27日函(即被證5)雖記載「設計圖說電動門高度誤植」,並將副知施工廠商(按即原告)依修正後圖面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惟該函說 明亦已記載「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圖號:D-04-09/P168)中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270cm,因 單價分析中本公司採用200cm計算,故係為誤植」,足 見該變更圖說上所繪製之電動門「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270cm」並無錯誤。況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工程協調會即已知悉為配合建照核准圖之高程,被告已同意辦理電動門高度之變更設計,故認原告以被證5為據,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始知悉電動門高度改為270cm,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就電動門寬度及高度變更設計應給予展延工期30日,非有理由。 ⑷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舉辦園區活動,要求原告停工1日,應 給予1日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舉辦園區活動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已否認有要求原告應應全面停工1日,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舉辦園區活動而被要求停工或因活動而無法進行服務中心棟之任何工程,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2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應全面停工1日,不得 施作服務中心棟的任何工程,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日未施工係因被告要求。從而,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日,尚無足 採。 ⑸被告要求燈具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應給予展延工期20日部分: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而將服務中心棟之燈具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108年12月31日開會時即已通知原告,並提出108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第88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而查該次會議紀錄於第八項施工疑議事項第7項記載「燈具於原始設 計圖面,無節能標章,但於建照核准圖有標示需節能標章。」,「討論決議」欄並記載「請施工廠商重新提送型錄及規範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堪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建造執照核准圖已標示燈具需節能標章一節,應早已知悉,且被告亦已提出要求,其自應據以辦理,不得以第91次工程協調會曾就此事項再為確認,即謂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才要求其將燈具全部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且原告既稱燈具安裝之施工日期僅需4日,則其如能依第88次工程協調會之決 議儘速辦理,當無遲誤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要求燈具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應給予展延工期20日,並不足採。 ⑹第6次變更設計除經惇陽公司認定應給予展延工期20日外, 其他施工部分亦應依金額比例再展延工期4日部分: 查原告係以惇陽公司僅就OA管部分即OA管線預埋、線路穿線及格屏組裝給予展延工期20日,但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其他施工部分並未檢討,該其他施工部分之追加金額為887,586.47元,自應依金額比例再同意追加展延4日云云,並 提出原證27、原證28為證。惟查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雖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所占範圍不大,惟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其妨礙施工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完成後提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期,並督促廠商重新擬定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是第6次變更設計所追加施工部分除有「確實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且「其妨礙施工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之情形,否則即不得要求另給予合理工期。又依惇陽公司109年8月7日惇北字第1090005567號函所示,監造單位針對於原告109年7月31日超然工 字第1090474號函申請辦理第二次工期檢討所回覆之內容 ,關於第6次變更設計部分固僅記載「依據監造日報記載 施工日數,OA管線預埋施工期間108年10月5日至108年l0 月14日,期間施工影響計10日曆天,OA線路穿線及隔屏組裝施工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5日完成,期間施 工影響計10日曆天,合計20日曆天,經本公司審核尚屬合理,擬同意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施工部分亦有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之情形,則縱該些追加項目之金額有「887,586.47元」之多,亦難據以要求被告應依追加金額比例另給予展延工期4日,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屬無據。 ⑺被告要求長亭棟須提早開放,原告為趕工先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安排,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2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趕工長亭棟工程,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安排云云,惟依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長亭棟工程屬服務中心棟工程中 之第6項,開始日期為108年4月5日,結束日期為108年6月3日,工期為60日,施工期間完全在服務中心棟之施工期 間(108年2月1日至108年8月2日)內,足見原告本即計畫將長亭棟工程與服務中心棟工程同步施工,且會早於服務中心棟工程完工,而服務中心棟早於000年0月間已開始施工,原告亦自承長亭棟工程於108年5月放樣勘驗(見本院卷㈠第676頁),則長亭棟工程依原告原訂施工計畫應早於 108年8月以前即可完工,則長亭棟縱有辦理部分使用執照之情形,亦難認對服務中心棟之施工有何影響,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2日,為屬無據。 ⑻109年1月農曆新年春假7日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以⑴至⑺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並不 足採、為屬無據,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仍為109年1月14日,早於109年1月農曆新年(1月24日除夕),自無展延 工期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工期219日均無理由,被告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54日(含原告不爭執複驗逾期扣罰2日)均屬有理由,並無不當扣罰之情形,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 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至4款依序記載:「㈠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足認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揭明原告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定履約期限完工時,且無同條第1款後段或第2款所定情事時,每逾期1日,應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付屬於懲罰性質之逾期違約金之意旨,並無須別事探求。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依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查本件原告遲至109年3月6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全部工項,遲延履約期限(即逾期完工)54天,被告辦理結算時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並以尾款扣抵,已如前述,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部分已於108年7月2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長亭棟部分亦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被告雖否認之,惟其對於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部分已於108年7月2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長亭棟部分亦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等情 ,並未爭執,本院衡量: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195萬元,實際結算金額增加至9,481萬8,308元,被告有多次變更設計之情形,雖已給予被告 工期及工程款,惟仍造成原告於履約過程之應辦事務增加,且原告已將部分工程完成及交付被告供公眾使用等情,認本件以實際結算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尚屬過高,認應以訂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較為公平,故認應核減為388萬5,300元(計算式:54×(7,195萬元×1‰),始屬相當。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尚無可採。⑶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元,實際自尾款扣罰,有嫌過高,而應酌減為388萬5,300元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違約金酌減後實際扣罰尾款所生之差額款123萬4,889元(計算式:5,120,189-3,885,300=1,234,889),並加 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至於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SD420W鋼筋之價差235萬2,947元,有無理由?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而業主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就SD420W鋼筋有漏項之情形,其實際以S D420W鋼筋施作,被告僅以SD420鋼筋計價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施作SD420W鋼筋之價差235萬2,947元,並以被證6系爭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為據。而查,被證6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及被證7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㈥服務中 心棟㈠結構工程7雖均記載「鋼筋,SD420,連工帶料(含鋼筋 供應、工資、零星工料及機具)」,然原告已自承「(問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既會辦理圖說疑義檢討,原告是否曾就鋼筋應使用SD420或SD420W提出疑義?)…這個工程沒有使用 到SD420鋼筋,僅有使用SD280及SD420W鋼筋。」(見本院卷㈠第381頁),且稱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係書寫SD420W鋼筋 ,其施工就應該按圖施工使用SD420W(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復自承「當時投標時因發現圖說中鋼筋為SD420W,故於填寫時標明每公噸(T)單價為2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顯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系爭工程應使用SD420W鋼筋,而非SD420鋼筋,且其係以SD420W鋼筋每公噸(T)單價為24,000元填寫標單,是被告提供之空白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鋼筋,SD420」是明顯誤載,並為原告所明知,是足認系爭契約就SD420W鋼筋部分,並無漏項可言。 ⒊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以最低標、總價決標之決標原則及決標方式對外公開招標(見本院卷㈠第452、455頁公開招標公告),於進行標比時,除考量投標者是否符合招標所定之資格外,即係以總價低者得標,至於投標者提供之詳細價目表[ 標單]並非被告所應考量,且被證6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係被告於原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即「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依洽辦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為原則,但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人力項目單價,依洽辦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不予調低;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洽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將原告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以得標價格與預算價格調 整而得之單價,原告於簽約時既無爭議,以總價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自不得事後再以其所填寫之SD420W鋼筋經調整後之價格較低,而謂系爭契約就SD420W鋼筋有漏項及價差而請求價差工程款,否則即有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之情形,顯有違總價招標之公平性。是原告本項請求,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模板單價追加工資110萬8,8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採「夾模板組立」方式施作,工資較一般普通模板為貴,被告就模板有漏未編列工資之情形,被告於第20次估驗計價時已同意支付在案,後被告竟以惇陽公司依工程管理系統查明該項工程已包括工資在内為由,於第22次估驗計價時予以扣回,自有違誤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於第22次估驗計價時將第20次估驗計價時所給付之模板工資予以扣回,惟否認「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有漏編工資之情形。而查,原告雖提出107年8月15日工程圖說疑義檢討項目表(該表記載「設計單位說明:確認為漏編列項目」)及第5次變更設 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議價前)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169頁),惟查原告於投標時所填寫之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243)就項次㈥[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 普通,(建築,建築物)」已記載工項編碼「0000000000」,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即已提供工項編碼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投標者參考,而該工項編碼共「10碼」,比對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51、252頁),此為工作項目碼(計價碼),而非資源項目碼,應為連工帶料之工作項目,自無漏編工資之情形;且查監造單位惇陽公司於111年6月7日惇北字第1110005116號函已說明「107年8月15日於現場工程視察討論時,現地人員雖稱有工資漏 編等語,然事後本公司工程師另以工程管理系統查證後,確認該工項確實已含工資,自無變更需要,此部分均於事後陳報貴處知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惇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3、324頁),堪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另查原告於投標時就詳細價目表[標單](即被證7)項次㈥[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普通,(建築,建築物)」所填寫之單價為「250」,倘依前揭被告依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 而製作被證6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原則(以決標總價與預 算總價比例調整),此項目之單價應為「188.18」(計算方式:250×(18,063.94/24,000)」,然被告製作之被證6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項目之單價記載為「267.07」(見本院卷㈠第241頁),顯見被告於編列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時 確已將「場鑄結構混凝土模板」工資列入考量無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其需採用清水模工法施作(單價高),故有價差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本院發函向惇陽公司詢問結果為:系爭工程平頂原設計係採「一般夾板模批土磨平」施作,採用一般夾板模組立後行混凝土灌漿,洗置完成再於表面行批土磨平之裝修動作…本案施工廠商於現地實際施作係採用「一般夾板模批土磨平」施作,有該公司111年9月20日惇北字第11100088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9、 450頁),並有該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469至4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模板單價追加工資110萬8,8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僅其中請求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之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違約金酌減後實際扣罰尾款所生之差額款123萬4,889元,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