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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陳永田

  •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被 上訴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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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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