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藍舒凢、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永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被 上訴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