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易拓工程有限公司、李振昌、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易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昌 被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安平港20、21號碼頭整地、石料破碎、石料收料、石料上船」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無故停工,逾工程期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雇工之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1,869,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3 條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為此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869,000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 定:「倘因本合約暨相關問題產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