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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賴增銓

  • 原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陳婕瑜律師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賴雿基變更為賴增銓,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81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第33期 款各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依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47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 頁)。嗣於111年8月16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第33期款各24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0萬元;並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板 信商業銀行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1萬元,及其中73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暨其餘562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53至15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之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20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契約所附階段付款表,被告 應於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給付第32期即3%工程款246萬元,於交屋後給付第33期即3%工程款246萬元。系爭工程之集合住宅已完成交屋,被告即應給付第32期工程款246萬元;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卻以工程品質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實無理由;且被告迄今拖延無故不成立管委會致公設部分無法點交,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33期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第33期工程款246萬元。另,被告要求原 告追加施作三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之工程,並於107 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追加工程款為12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 書、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612萬元(即第32期款246萬元+第33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 款120萬元=612萬元)。又,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其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4400萬元,全額轉由原告按貸款合約約定條件領取,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並為被告於板信銀行貸款4400萬元作保證。詎被告因資金問題無法給付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面臨收不到工程款困境,不得不為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使板信銀行願意撥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為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689萬,被告並於107年8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原告代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 合計689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借款689萬元,被告並自返還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未按期繳息,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將遭追索,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墊付之689萬元融資利息;且原告為被告墊付689萬元融資利息,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 第749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利息費用6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萬元,及其中739萬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餘562萬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 即未再進場施工,並拒絕瑕疵修補,亦未辦理後續階段之估驗計價,更未依約辦理全部工程之驗收、結算、點交、結算、開立保固切結書、提撥保固金等作業,自不得請求第32期「驗收(交屋完成)」及第33期「點交管委會(公共設施設備)」等二階段各246萬元工程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已完成「一、三樓板地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自不得請求該追加工程款12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於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日完成該追加工程,於次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則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到達被告時(以110年11月22 日支付命令作成日),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期間為被告代墊板信銀行利息費用689萬及三樓 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分於取得使用執 照給付400萬元,分戶完成再給付409萬元,然追加工程款亦應於驗收完成後再給付,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則被告指示板信銀行不予出款,乃屬有據。另,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款項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本件代墊利息款。原 告已自認被告為其代墊嘉鈺停車設備、永大電梯、亮吉石材等下包廠商之應付帳款合計462萬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墊款,並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2項、第41條第2、4項等,使用執照取得須於106年7月6日前完工,全 部工程須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倘原告未能於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工,或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善者,除應按各階段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作為懲罰外,每日應加計工程進度落後罰款10萬元,每日應計罰款為34萬6000元(即8200萬元×3/1000+10萬元)。系爭工程遲至 108年5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671日,應計懲罰性違約金2億3216萬6000元(即34萬6000元×671日)。又原告未依 約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含點交管委會),僅將逾期日數算至取得使用執照108年5月8日,已逾599日,應計懲罰性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即34萬6000元×599日)。如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得以上開違約金主動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之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200萬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契約、階段付款表、合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5至59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135頁)。又,被告 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代被告墊付板信銀行利息費用689萬元,及三樓板下至地下 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120萬元,總計809萬元,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付400萬元給原告 ,餘款409萬元於分戶完成後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 餘款給原告一節,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查(司促卷第65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書、民 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 、第33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款120萬元;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第33 期款246萬元、追加工程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1.付款方式附件 階段付款表。2.工程保固金為總結算金額5%(其中2%部分開立乙方【即原告,下同】期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付清。」(司促卷第21頁),及階段付款表第32期約定:「驗收(交屋完成):計價3%,請款金額246萬元」、第33期約定:「 點交管委會(公共設施設備):計價3%,請款金額246萬元 」(司促卷第61頁),是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經查,被告對於系爭 工程之集合住宅現已完成交屋一節,並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各戶交屋過戶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155頁;卷三第41頁),堪可信實。衡情工程實務,係於工程完成驗收作業後,方得辦理後續交屋作業,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交屋作業,堪認亦已實際完成驗收階段作業,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交屋作業,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後續未進場辦理瑕疵改工程,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被告所指施工缺失是否全然屬實,惟依前揭意旨,此至多僅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情,尚難執為一概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論據,被告依此所辯不用給付該期工程款,並無可採。 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3期款246萬元:次查,系爭工程 所在之集合住宅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自無點交管理委員會之可能,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3期款。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拖延無故不成立管委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第33期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拖延不成立管委會之情,且管委會是否得以成立,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有關,是自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管委會之成立,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0萬元: ⑴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書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賴 雿基(甲方,即被告,下同)。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甲方萬家春建案(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期間代甲方墊付板信商業銀行利息費用合計689萬元,及三樓板下至地 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合計120萬元,二項合計809萬元,甲、乙雙方以辦理工程追加方式,於使照取得後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先行撥付400萬元給乙方,餘款409萬元於分戶完成後再由板信銀行信託專戶撥付該餘款給乙方等情明確,有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徵(司促卷第6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工程期間代被告墊付之利息689萬元,及為被告施作 三樓板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合計809萬元,兩造已合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其中400萬元,至其餘409萬元則於分戶完成後給付。 ⑵原告主張:原告係接續施作萬家春建案工程(僅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但因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萬家春工程三樓板下 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兩造就此另外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120萬元,並於系爭切結書予以載明等語。經查,系爭工 程業於108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有使用執照附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75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又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之集合住宅現已 取得使用執照及分戶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且 有被告所提之各戶交屋過戶表為證(本院卷三第41頁),是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409萬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利息費用689萬元,及三樓板 下至地下室清除及修繕工程款12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分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始全部完成(本院卷三第41頁),原告上開債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至此始可請求,自無 罹於時效。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向板信銀行貸款之4400萬元支付,但被告因資金問題無法給付板信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不得不為被告墊付利息合計689萬元,被 告對此不爭執並簽立切結書確認,該利息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性質上並非工程款,兩造以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板信銀行作為被告繳納貸款利息之用而成立借款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司促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本款項屬追加工程款性質,因原告未施 作及改善施工缺失,不得請求本款項云云。惟查,觀諸前述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建案信託付款過程,可知被告應係將建案相關資產信託予板信銀行,再委由板信銀行於一定條件下將「工程款」等被告債款給付予債權人,至於被告與板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關係與被告究以何種名義委由板信銀行付款予原告並無關連,然原告僅係為被告墊付貸款利息,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亦無關聯。觀之兩造前開協議之性質及目的,乃係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借款用途,被告所執辯詞,已難採憑。況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施工尚有缺失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縱該款項屬於工程款性質,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 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詳如前㈠.4.所述。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貸款利息 費用689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未約定返還該貸款利息費 用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係於111年8月16日以準備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則於111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一第225頁),然 被告並未於期限屆至111年9月26日前給付該款項,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9條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融資利息689萬元等語,雖提出借款契 據變更契約書為佐證(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然被告前於107年8月23日即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至該變更契約書所載日期108年8月28日,縱原告為該份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並無約定就系爭切結書範圍亦有適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予以付款,則原告主張亦有民法第749條規定適用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無 理由。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因原告前開 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無適用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依此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之款項100萬元,並得以其代墊原告下 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 ⑴查,原告前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向被告請款略以:一、本公 司(即原告,下同)於107年8月23日在板信土城商銀之李經理見證下雙方簽訂切結書(如附件一)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撥付本公司代墊付利息及修繕工程款合計808萬元,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已請到100萬元」,餘當時因銀行為貴公司墊付,瓦斯管線管、管委會基金、廚具…等資金已用盡,言於地主要繳之找補款到位後付並提出已經銀行董事會通過(附件二)現已條件成熟故請領切結書之剩餘款項計709萬元並附請款單4份請三日蓋章後向板信商銀請領。二、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於109年3月11日代墊嘉鈺停車設備100萬,109年10月30日110萬,109年12月1日45萬 ,110年2月26日65萬,合計代墊320萬元,永大電梯42萬元 ,另代墊亮吉石材100萬元,總計462萬元,於銀行撥付給本公司日,本公司本誠信原則將轉付貴公司等情。有原告110 年10月18日佑展字第0008號函文可查(司促卷第63頁)。且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陳: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除前已給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並由相對人代聲請人 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之下包商合計462萬元,餘247萬元經聲請人書面催告給付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司促卷第11頁),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原告復於111年6月6日具狀陳稱:系爭切結書,應給付原告809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持續施作缺失 改善於108年11月9日,給付100萬元後由修繕至109年1月左 右被告支付嘉鈺停車設備110萬,109年12月1日45萬,110年2月26日65萬,合計320萬,永大電梯應實付42萬元(原告應付42萬元,被告與其和解金額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支付亮吉石材100萬元,這些雖非依切結書應支付款,但因屬原告 之責任,故同意扣除,計算式為809萬-100萬-100萬-110萬- 45萬-65萬-42萬-100萬=247萬元等情綦詳(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對於原告核算上情而尚未給付247萬元一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一第107頁),是以,被告已給付切結書其中100萬元,且被告另為原告墊付原告應給付第三人款項合計462 萬元無訛。故被告主張應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應扣除100 萬元,並與其代墊原告下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自屬有 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付之462萬元原本應由被告交付原告,再 由原告交給原告之下包商即實際施工團隊,然此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被告直接跳過原告給付給下包廠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數額,被告亦不得以該數額對原告抵銷;亦即,被告所付462萬元工程款,本屬被告應支付原告或 實際施工團隊之前期工程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無涉,被告自不得為抵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付462萬元肇 因於原告退場前後,遲遲未自已請領得之估驗款中撥付下包應付帳款,該建案陸續發生下包廠商通知若仍未獲付款將拆卸或移除公共設備之嚴重情事,為免影響建案買受人後續權益,被告向板信銀行緊急融資先行支付各該廠商部分帳款,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三紙交付板信銀行作為融資憑據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三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然則,原告僅稱被告所付462萬元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或實際施工團隊 之前期工程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既為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則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計罰違約金2億3216萬6000元 為抵銷,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於106年7月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遲至 108年5月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671日,應計罰違約金2億3216萬6000元云云。關此,原告則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不久後,被告即無法依約付款,旋於105年12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保證工程款,被告方能繼續取得融資之板信銀行繼續撥付工程款,況須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板信銀行利息合計689萬元,顯見被告自身資金問題致使系爭契約 未能順利履行,致後續兩造另有約定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領取時間,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已非原契約原定時間,原告並無遲延。兩造早有協議,系爭契約之使用執照,除因系爭契約外之事項及五大管線施工完工外,兩造協議於107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由原告更早已於107年2月間申請使用執照,但因被告未能完成繳納五大管線之外管接管費用及施作,致申請遭退件,至107年12月15日,因被告仍未完 成致系爭工程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乃係因被告無法完成五大管線之施作所致,自無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被 告107年12月6日說明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8 日函覆原告、合約工程估價單及原告107年12月10日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 ⑵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倘 未能於合約規定各階段期限完工,或完成工程瑕疵之修補改善者,應按各階段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懲罰,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同條第2項:「本工程下列分段工程務必如期完工,如有 逾期依前項規定辦理。1.屋頂版RC工程須於106年2月6日前 完工。2.外牆拆架工程須於106年5月6日前完工。3.使用執 照取得須於106年7月6日前完工。4.全部工程須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含點交管委會)。」(司促卷第47頁),是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復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依照甲方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 點規定處理,如因甲方之原因,或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工程變更設計或偶發人力所不可抗拒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乙方應在工程期限內函請甲方核定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准予延期,乙方對於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日數,不得異議。」(司促卷第23頁),是若有上開事由者,即得延長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⑶兩造已另行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為107年12月15日: 經查,依被告107年12月6日說明函記載:「…貴公司(即原告 ,下同)也早於107年11月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7年12月15日 前須取得使用執照,期盼貴公司能盡施工承作之責任,於期限內完成。」(本院卷一第131頁),及被告108年5月13寄 發存證信函說明亦記載:「…貴公司(即原告)亦早已承諾本公司(即被告)須於107年12月15日取得大樓使用執照,…」(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認兩造已協議原告應於107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簽訂切結書以為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應已變更為107年12月15日,尚 非無據。 ⑷承上,因被告未完成五大管線施作,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應予延長,難認原告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估價單說明第2點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並不包含台電、自來水、電信、污水、瓦斯等外管線費用(即五大管線),有合約工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35頁),由此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並不 包含五大管線施作,洵屬明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 向被告說明五大管線並非原告之施作範圍,原告對此不能掌控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益徵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含五大管線。原告並稱:本件使用執照延至108年5月8日始取得,係因被告遲遲無法繳付水 電瓦斯電信污水之五大管線外管接管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主張違約金之抵銷並無依據等語。茲查,因被告未向板信銀行繳納利息,致原告無法領取工程款,原告方停止施工,嗣於107年5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給付板信銀行利息要求原告復工一節,有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529頁)。兩造並於107年5 月17日協議,原告於復工後,被告即須支付瓦斯費、空污費、管理費合計350萬元(本院卷二第527頁),依此可知,被告確有未支付外管線管線費用及營建空污費等情事,可認被告有未依約辦理五大管線工作之事實。嗣原告於完成景觀工程施作後,因被告資金問題,於107年6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本院卷一第294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告知被告說明,五大管線尚未完成施作(本院卷二第173頁)。又 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方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提出五大管線挖掘之申請,經新工處於107年12月26日同意辦理(使用執照卷第135頁);被告另於108年2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經衛工處於108 年2月22日同意辦理(使用執照卷第138頁);由上可知,被告應負責辦理之五大管線作業遲至108年2月22日方得以辦理。準此,被告就其應負責辦理五大管線作業,因未能完成施作,致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即107年12月15日取得,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此係因被告之原因,且非原告所得抗拒之事由,自應予延長工程期限,方屬公允。又參酌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 約定,原告應於外牆拆架工程後約2個月期間取得使用執照 ,可認於完成全部作業後之2個月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於 被告108年2月22日完成五大管線等作業後,約2個月餘之108年4月25日重新提送使用執照申請,並於108年5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發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有遲延之情。經審酌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應係就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被告應處理之五大管線,均應於約定之107年12月15日前完成,始得 由原告依約申請並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然原告就其系爭工程完成後,衡情五大管線工程項目係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不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行施作,原告僅得待被告完成五大管線後,通知原告且使其備妥所有申請文件後,方能重新提送使用執照之申請,則觀之上開各實際發生日期與兩造原約定之時程間隔等情以觀,上開因被告完成五大管線、原告申請所需、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等,實難認原告有何遲延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應計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2 億3216萬6000元予以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驗收應計罰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為抵 銷,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106年9月16日前完工驗收,僅將逾期日數算至108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已逾期599日,應計罰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云云。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難認有遲延之情,已如前述,則至108年5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自無逾期完工之情。故被告另辯應計逾期完工驗收之違約金2億0725萬4000元而為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2期款246萬元、 追加工程款12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689萬元,詳如前述。而被告已清償系爭切結書之款項100萬元,並得以其代墊原告 下包商款項462萬元為抵銷,亦如前述,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費用493萬元(計算式:246萬元+120萬元+689萬元-100萬元-462萬元=493萬元)。又兩造未 約定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原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以準備狀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該貸款利息費用(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則於111年8月26日收受該書狀( 本院卷一第225頁),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屆至111年9月26日 前給付該款項,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93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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