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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 原告
    韋益群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反 訴原 告 韋益群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因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韋筱帆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 。 二、本件原告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韋筱帆(下稱韋筱帆)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韋筱帆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291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嗣韋益群與韋筱帆抗辯賀澤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工程施作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一同提起反訴,請求賀澤公司賠償損害1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第311至313頁)。 三、經查: ㈠賀澤公司所提本訴,係以系爭契約之甲方韋筱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韋益群利用賀澤公司依系爭契約對韋筱帆請求工程款之本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賀澤公司賠償承攬瑕疵所生之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㈡雖韋益群以其係韋筱帆父親,由其先與賀澤公司簽訂設計契約後,再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所有款項,其係系爭契約之全權負責人為由,陳稱其得提起反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39頁、第447至461頁)。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本件細閱韋筱帆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既係由韋益群以全權代理人身分以韋筱帆名義將室內裝修工程交由賀澤公司承攬,系爭契約自已對該契約之甲方韋筱帆生效,亦即應由韋筱帆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至於韋益群支付款項予賀澤公司,則是韋益群與韋筱帆間之內部約定,不得憑此而謂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以,不論賀澤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施工有無瑕疵,韋益群均無從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對賀澤公司主張權利。韋益群之上開陳述,仍不足資為其反訴合法之認定(韋筱帆所提反訴部分,另與本訴一併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韋益群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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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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