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益勝、韋筱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依其與被告韋筱帆(下稱韋筱帆)間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韋筱帆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918元本息,韋筱帆與其訴訟代理人韋益群於訴訟中抗辯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並依此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68萬 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27至428、311頁),韋筱帆所提反訴 部分,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至韋益群提起之反訴,則非合法,已另裁定駁回,嗣並確定(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貳、又韋筱帆提起反訴後,改為請求賀澤公司給付558萬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187頁),並為如後所示之反訴聲明,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賀澤公司主張:韋筱帆於109年委任伊處理門牌編號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事宜 ,並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378萬元 (含稅),分5期支付,發票於完工後分期開立。伊於109年3月初進場開展工作,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惟僅支付3期之款項計210萬元(未含稅),連同追加減工程、應付稅金及前3期短收之稅金,尚不足100萬2,918元〔⑴3,600,000元-淨追減644,840元=2,955,160元。⑵2 ,955,160元-已付款2,100,000元=855,160元。⑶已付款稅金1 05000元+未付款稅金42,758元=147,758元。⑷855,160元+147 ,758元=1,002,91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如數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 ),並聲明:1.韋筱帆應給付伊100萬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韋筱帆則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得請求,設計費應計入已付數額,且兩造已為結算,賀澤公司之施工瑕疵過多,賀澤公司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賀澤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韋筱帆主張: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期未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賀澤公 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賀澤公司應給付伊558萬 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 年4 月25日民事(暨增刑事)訴訟暨「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下稱0000000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暨其餘474 萬元自111年10月27日(即111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28 頁,卷二第187頁) 二、賀澤公司則以:韋筱帆既遷入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款約定,表示其已認同工程完竣,自應給付工程款。至 於韋筱帆所辯瑕疵部分,空調工程非伊所承攬,漏水亦是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結構體之問題,其餘則難認係屬瑕疵,且未經韋筱帆舉證,或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無 從據以拒付工程款,亦無由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韋筱帆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韋筱帆已陸續給付 合計210萬元等情,有賀澤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載有已付 款金額之手寫文件(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第23頁),及韋筱帆提出之載有已付款金額之手寫文件(本院卷一第443頁 )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惟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結算後所欠工程款100萬2,918元本息,則為韋筱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賀澤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58萬元本息。茲查: 一、系爭工程(含追加減)之總價(含稅)為294萬5,663元: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正 (含稅,以下同);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分5期付款 ,付款比例依序為20%、25%、25%、25%、5%,金額分別為柒拾伍萬陸仟元、玖拾肆萬伍仟元、玖拾肆萬伍仟元、玖拾肆萬伍仟元、壹拾捌萬玖仟元(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稅前之總價為360萬元(計算式:3,780,000÷1.05=3,600,000) ,5期付款之未稅金額依序為72萬元、90萬元、90萬元、90 萬元、18萬元(計算式亦是÷1.05)。 ㈡又依本院勘驗系爭契約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知系爭契約並未檢附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惟: 1.賀澤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主張係兩造締約依據之詳細價目表等語。經檢視該預算書所載稅前總價為360 萬6,798元、含稅總價為378萬7,138元,對照前述系爭契約 稅前總價360萬元、含稅總價378萬元,兩者僅有刪去萬元以下尾數之差異;證人即原告員工顏翊晏亦具結證述:「(請提示原證8(卷○000-000頁),你有看過嗎?)有看過,是我統正廠商的報價,製作項目表格填寫項目及數量,張益勝填寫金額,再由張益勝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就是依原證8為基礎去簽約」等語(本 院卷二第123頁)。則賀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締約 之依據等語,即非不可採。 2.又觀諸賀澤公司與韋筱帆所分別提出載有已付款金額之手寫文件(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一第443頁),其上均載有「經 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等文字;而就該 金額之緣由暨計算依據為何,賀澤公司提出其手寫文件(本院卷二第25頁),並說明係依系爭預算書(本院卷一第401 至408頁)所列「工程費用實際造價」金額327萬8,907元( 註:不含「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及「稅金」),扣除當 時大項追減金額31萬7,900元及石材工程41萬0,420元後,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後之金額等語〔計算式:(3,278,907-317 ,900-410,420)×(1+10%)=2,805,646〕。 3.另針對上開賀澤公司主張石材工程追減金額41萬0,420元, 經比對賀澤公司所提出「室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顯示項次一「追減費用」中與大理石相關之子項次5至15合計金額同為41 萬0,420元(計算式:12,000+24,000+5,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0+1,500=410,420)。 4.復比對系爭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與系爭追加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顯示前述「追減費用」中與大理石相關子項次之項目金額,於該2份文件中均屬 一致(參本院卷一第403、120頁)。 5.因此,賀澤公司提出之系爭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雖未經韋筱帆簽署,然其上所列金額與系爭契約總價大致相符,且與賀澤公司對其不利所自承石材工程追減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基礎一致,該追減後金額並與韋筱帆所提出文件(即本院卷一第443頁)記載之金額(2,805,646)相符,賀澤公司之主張與上開兩造所提出文件內容互核相合而無牴觸,賀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締約依據等語,即堪採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自應依系爭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所示:先按「工程費用實際造價」總和之10%核算「工程監造管理費用」,再加計5%「稅金」。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容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確認後,方可施工,溝通期間可用簡訊、E-mail或通訊軟體之內容作為輔助文件。」(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兩造得合意增減工作內容,並增減工程款。而賀澤公司提出之系爭追加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顯示其所主張稅前淨追減金額64萬4,840元之計算 依據為追減施工費91萬0,790元、追加施工費30萬6,390元(即淨追減60萬4,400元),復據以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追減金額6萬0,440元,另加計所謂「石材監造」2萬元 (計算式:-910,790+306,390-60,440+20,000=-644,840。 註:均為未稅金額)。茲分述之: 1.追減施工費91萬0,790元部分:(91萬0,790元) 賀澤公司既主張應予追減工程款,韋筱帆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指出並舉證該金額有何短計之處,賀澤公司此項主張,即應採憑。 2.追加施工費30萬6,39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19頁):(18萬8,420元,即⑴9,200元、⑵3,200元、⑶8萬9,830元、⑷0元、⑸8 萬4,990元、⑹1,200元、⑺0元) ⑴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計9,200元部分:(9,200元) 依賀澤公司所提系爭追加預算書,追加項目包括「餐廳新增地插座」、「浴室五金配件安裝」、「全室門檔安裝」(本院卷一第121頁):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韋筱帆方面表示取消設置「中島」,並經兩造人員磋商後決定增設2組地插座(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顯見兩造已同意增加此工項之數量。至於單價部分,經比對系爭預算書與系爭追加預算書,二者單價一致(本院卷一第121、402頁),則賀澤公司此項所主張之單價,亦屬有據。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 經檢視系爭預算書內容,雖未見浴室置物架之工項,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賀澤公司既有安裝浴室置物架等物件(本院卷二第37頁),韋筱帆顯已同意追加此工作。至於單價部分,賀澤公司主張之單價,堪稱合理,且未據韋筱帆爭執,自堪採取。 ③「全室門檔安裝」: 系爭預算書雖又無安裝門檔之工項,然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賀澤公司有安裝門檔(本院卷二第39頁),顯得韋筱帆之同意方為施作,自屬追加,賀澤公司主張之單價,被告既未爭執之,亦堪採取。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計3,200元部分:(3,200 元)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賀澤公司人員先詢問表示「哈囉~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OR一般的填縫就好呢?」,對方回覆表示「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之人員續表示「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0000-0000的工資」、「一般地磚會使用水泥填縫劑,膠填縫 比較好清潔,不容易卡髒東西,但是屬於升級項目。」,對方回覆表示「沒問題,謝謝!」(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兩造已就此追加工作及工程款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依系爭追加預算書之「玄關地磚膠填縫」項目,主張應增加工資1式3,200元(本院卷一第121頁),即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計8萬9,830元部分:(8萬9,830元) 依賀澤公司所提系爭追加預算書,此部分追加項目包括「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玄關鞋櫃開放櫃」、「次臥床頭吊櫃」、「次臥窗邊高櫃」、「走道天花修改費用」、「次臥隱藏暗門」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玄關造型應有辦理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另依系爭追加預算書,此工項之每尺單價由1萬5,000元調降為4,500元(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一-17項 ,與第121頁之二-2.04-1項),韋筱帆既未指出並舉證該調降金額有何不足之處,賀澤公司之此項主張即堪採憑。②「玄關鞋櫃開放櫃」: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玄關鞋櫃應有辦理變更(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另依系爭追加預算書,玄關鞋櫃追減鐵件費用3萬2,340元、追加木作費用4,900元(本院卷一 第121頁之一-34項、二-2.04-2項),為淨追減,韋筱帆 未指出並舉證該調降金額有何不當,賀澤公司此項主張亦堪採取。 ③「次臥床頭吊櫃」: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次臥床頭櫃應有辦理變更為木作(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比對系爭預算書與系爭追加預算書,「次臥床頭吊櫃」由系統櫥櫃改為木作櫥櫃(本院卷一第405、120、122頁之一-20項、二-2.04-3項),費用 由4萬元變更為4萬2,000元,堪稱合理,賀澤公司此項主 張,亦可採之。 ④「次臥窗邊高櫃」: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次臥窗邊櫃應有辦理變更為木作(本院卷二第47頁);另比對系爭預算書與系爭追加預算書,「次臥窗邊高櫃」由系統櫥櫃改為木作櫥櫃、金額維持不變均為1萬7,280元(本院卷一第405、121、122頁一-21項、二-2.04-4項),整體而言並未追加費用,韋筱帆亦 未指出並舉證該金額應予調降,賀澤公司自得請求此項費用。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賀澤公司之人員表示「另外廚房拉門的天花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對方回覆表示略以「1.確定要做拉門!…」(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兩造有追加此項工作及報酬為4,500元之合意。賀澤公司依系爭追加 預算書之「走道天花修改費用」項目,請求一式4,500元 (本院卷一第122頁二-2.04-5項),亦屬有據。 ⑥「次臥隱藏暗門」: 依系爭追加預算書,此項於金額欄記載為「贈送」(本院卷一第122頁),賀澤公司並未請求增加此項工程款。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計4,950元部分:(0元) 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工地現場確認追加「走道鍍鈦線條」(本院卷二第170頁),依系爭追加預算書請求一式4,950元(本院卷一第122頁),然未據舉證兩造確有此追加合 意,此項主張即不足採。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計11萬3,390元部分:(8萬4,990元 ,即①2萬2,090元、②2,800元、③1萬元、④9,600元、⑤3萬7 ,500元、⑥0元、⑦1,500元、⑧1,500元) 依系爭追加預算書,追加項目包括「玄關端景牆雙面櫃特殊漆」、「玄關鞋櫃開放櫃」、「次臥床頭吊櫃」、「次臥窗邊高櫃」、「走道牆面包底板」、「客房書牆背板特殊漆」、「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等(本院卷一第122頁):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 依上開「⑶項次2.04『木作工程』」所述,此櫃體有辦理變 更,另比對系爭預算書與系爭追加預算書,此項塗裝工程有先將契約既有工項費用予以追減(本院卷一第121頁之 一-25項),則賀澤公司主張附屬之「塗裝工程」同應辦 理變更,即堪憑採。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 依上開「⑶項次2.04『木作工程』」所述,此櫃體有辦理變更,乃追減鐵件後追加木作,則賀澤公司主張附隨於木作之「塗裝工程」同應辦理追加,亦屬可採。 ③「次臥床頭吊櫃」、④「次臥窗邊高櫃」: 依上開「⑶項次2.04『木作工程』」所述,此2項櫃體有辦理 變更,乃追減系統櫃後追加木作櫃,賀澤公司主張附隨於木作之「塗裝工程」同應辦理追加,亦堪採之。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走道牆面應有變更為不用特殊漆(本院卷二第51頁);另依系爭追加預算書,走道牆面包底板由特殊漆計13萬1,250元改為ICI乳膠漆計3萬7,500元(本院卷一第121、122頁之一-26項、二-2.06-5項)、為淨追減,韋筱帆對此並未指出及舉證該調降金額有何不足之處,賀澤公司之此項主張,仍堪採取。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 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項乃兩造於工地現場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⑧「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 賀澤公司主張此2項乃兩造開會討論由原本單面烤漆改為 雙面烤漆,故價格有變動,關聯追減工項為編號28、29云云(本院卷二第170頁),然未舉證證明之,至多僅得按 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價格予以核計,金額各為1,500元(本 院卷一第121頁之一-28項、29項)。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計1萬9,320元部分:(1,200元,即 ①1,200元、②0元、③0元) 依系爭追加預算書,追加項目包括「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廚房鋁框門」、「廚房鋁框門中段」等(本院卷一第122頁),茲分述之: 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 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項最終仍使用灰玻璃,系爭預算書係誤繕而予以更正,出現價格變化係因韋筱帆於109年3月30日決定更換玄關端景牆造型,導致玻璃用量與形狀改變,關聯追減工項為編號32云云(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然賀澤公司就所謂韋筱帆決定更換玄關端景牆造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至多僅得按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價格予以核計,金額為1,200元(本院卷一第121頁之一-32項 )。 ②「廚房鋁框門」: 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賀澤公司之人員表示「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若廚房確定要家門要盡快決定!因為拆天花與鋁門的訂作也需要天數作準備… 」,對方回覆略以「1.確定要做拉門!…」(本院卷二第4 9頁),雖堪認兩造已有追加此工項之合意,但已經施作 及議價結果,均未經賀澤公司舉證,自不得請求此項追加費用。 ③「廚房鋁框門中段」: 依系爭追加預算書,此項金額欄記載為「贈送」(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自不得請求韋筱帆給付此項工程款。 ⑺項次2.08「柔性地面工程」計6萬6,500元部分:(0元) 賀澤公司主張此項乃依實作坪數調整,原報價16坪、實際施作26坪云云(本院卷二第171頁),然未據就實作數量 增加之事實為舉證,且其所稱實作數量增加比例高達60% 以上,亦未就為何有此巨大差異加以說明及舉證,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⑻基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萬8,420元(詳見附表1)。 3.追減「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6萬0,440元部分:(7萬2,237元) 依前所述,「工程費用實際造價」之追減金額為91萬0,790 元、追加金額為18萬8,420元,合計淨追減72萬2,370元(即-910,790+188,420=-722,370),自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造 管理費用10%」計7萬2,237元(即-722,370×10%=-72,237)。 4.加計「石材監造」2萬元部分:(0元) 賀澤公司主張石材監造費用係因韋筱帆決定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追減項目編號5至16),其遂改為僅負 監造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惟未舉證證明負責第 三人施作石材工程之監造作業之事實,且未說明並舉證該部分石材工程之價額為何,而無從計算所對應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若干,賀澤公司片面主張韋筱帆應給付所謂「石材監造」費用2萬元,自非有據。 5.據上,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實際造價」淨追減72萬2,370 元、「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按比例追減7萬2,237元,合 計追減79萬4,607元(即-722,370--72,237=-794,607,以上 均為未稅金額,參附表1)。 ㈣從而,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360萬元、應追減79萬4,607元、追減後為280萬5,393元(即3,600,000-794,607=2,805,393 ),含稅總價為294萬5,663元 〔即2,805,393×(1+5%)=2,945 ,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韋筱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稅)餘額為84萬5,663元: ㈠韋筱帆辯稱依先前所訂設計契約約定,其已支付之設計費得抵充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云云。查: 1.觀之韋筱帆所提出另份設計契約(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可知係韋筱帆及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甲方)與賀澤公司(乙方)於108年10月7日簽立契約書,由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其中: ⑴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一、甲方應給予乙方總設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五仟元整(含稅,以下同)。二、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一之階段三之設計尾款及階段四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⑵第6條第2項約定略以:「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一》 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二》委託設計合約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 0%=92000元(抵上)…《階段三》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 0元/坪×25坪*20%=25000元…《階段四》細部設計及施工圖 加值服務《階段五》施工督導 於工程合約計價…」。 ⑶第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一、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支付設計費用之80%,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設計 圖及預算書完成後,甲方支付設計費用之20%,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整。(如後續裝修工程由乙方承攬時,得併作優惠,不再收此費用,但限工程款大於設計費用10倍以上才成案。)」。 據上,足見設計契約係約定契約總價12萬5,000元,其中第1階段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且工程款大於設計費用10倍以上,則免計收第3階段費用。 2.而韋筱帆就設計契約已支付之報酬,提出金額為9萬2,000元之付款支票為佐(本院卷一第461頁);賀澤公司則自承韋 筱帆已給付第1階段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萬元(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認韋筱帆已給付之設計契約報酬金額為第1、2階段費用。 3.然依前所述,無論系爭工程是否交由賀澤公司承攬,設計契約之第1、2階段報酬均應給付,至多僅得免付第3階段報酬 。韋筱帆既未說明並舉證其有支付第3階段報酬,自無從據 以抵充或抵銷應付與原告之承攬工程款,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㈡韋筱帆又辯稱兩造已辦理結算,其數額應以其所提單據為準云云(本院卷一第431頁)。查: 1.上開單據乃韋筱帆所提出載有已付款金額之手寫文件(本院卷一第443頁),經與賀澤公司所提出該份文件版本(本院 卷二第23頁)互核以觀,韋筱帆所提出文件之內容文字較多、多出部分係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足認韋筱帆所提出版本有部分內容係其事後添加,應僅以兩造版本均有之內容,方得認是兩造合意之內容。 2.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3月5日至109年7月31日(本院卷二第14頁),而上開韋筱帆所稱之結算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4/24」、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26日;兩造於109年7月間仍在商討施工事宜,亦有賀澤公司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117頁)。綜此觀之,可認上 開所稱結算文件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24日,約是在施工約五分之二階段所作成。縱兩造曾就工項及數額進行結算,亦無涵括嗣後施工階段所發生工項追加減之內容,此由上開文件記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等文 字,乃採用「暫估」之用語,亦足證之。賀澤公司主張該份文件並非兩造最終協議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等語,即堪信取,韋筱帆依此抗辯兩造之結算應以此為據云云,乃不可採。 ㈢依上,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含稅總價為294萬5,663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如前參所述),則韋筱帆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為84萬5,663元(即2,945,663-2,100,000=845,663)。 三、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第1項)甲方(即韋筱帆,下同)付款方式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以下單位:新台幣)本契約簽訂後:…支 付工程總價20%…。工程進場開工:…支付工程總價25%…。 水電進場完線:…支付工程總價25%…。油漆進場批土:…支 付工程總價25%…。全部工程驗收:…支付工程總價5%…。」 、「(第2項)如需委託乙方(即賀澤公司,下同)取得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者,代辦費用及規費另計,實報實銷。」、「(第3項)在甲方尚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 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七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倘若須經由法律途徑或調解時,費用由甲方負擔不得異議。…」第11條第2項約 定:「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增加金額於最近一次分期付款時支付,刪減金額於工程結算前一併計價退還。」(本院卷二第14、16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及 第11條第2項為工程款(含追加減)給付之約定,系爭工程 (含追加減)工程款之給付,自依兩造之約定。 ㈡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㈢賀澤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及追加之工作等語;韋筱帆則以存有瑕疵且未經驗收,亦未提出保固書等詞拒絕付款。查: 1.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既自陳:「(問:韋筱帆是否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約在109年農曆6月間7月前搬入」等語(本 院卷二第64頁),足見韋筱帆至遲於109年7月21日至8月19 日間遷入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賀澤公司認同工程完竣。又自韋筱帆於上開期間遷入系爭房屋起,迄賀澤公司111年1月20日起訴時(本院卷一第11頁),韋筱帆已使用約五至六個月,縱系爭工程有韋筱帆指稱之瑕疵存在,亦屬賀澤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如後所述),尚不得據以拒付全部之工程款。 2.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支付5%工 程款,及第13條第2項亦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甲方 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但不得超過該項目總價款5%)」(詳細條文內容如後四所述)(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見未完成驗收及存有瑕疵僅能拒絕給付5%工程款。故韋筱帆依此拒付全部工程款,並非有據。 3.至系爭工程(含追加)已否完成驗收,賀澤公司雖提出Line紀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85至396頁),但僅足證明賀澤公司施作之情形,尚難依此即認已進行驗收程序。而證人顏翊晏經詢及有無辦理驗收或查驗,固證稱:「有,2020年7月22日歸還鑰匙,對方也要求維修部分項目,當天我跟韋 益群、韋太太、韋筱帆都在,一起檢視完工狀況,在這一天之前,屋主已經入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並證 稱爭工程非公共工程,其任職賀澤公司4、5年期間,從未製作書面驗收紀錄,也無簽名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 ,但系爭工程既有追加減,且韋筱帆僅支付第1至3期款,檢視已否完工及品質一事,自應慎重為之,以避免爭議,尤其證人顏翊晏證述韋筱帆在會同檢視前即已入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 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約定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更徵進行第13條第1項所定驗收程序 之重要性。故顏翊晏上開已驗收之證詞,應僅能認是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尚未達已完成驗收程序之程度。 ㈣因此,賀澤公司雖已完成工作,但未完成驗收程序,韋筱帆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拒付第5期之款項(即5%工程款),賀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工程款〔即:⑴84 5,663×5%=42,283(元以下四捨五入);⑵845,663-42,283=8 03,380〕。 四、韋筱帆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賀澤公司,下同)可以任何方式通知甲方(即韋筱帆,下同)約定驗收時間,甲方應於約定日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於約定之期限內修繕(通常為7天內),並依前 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但不得超過該項目總價款5%)。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工作物之瑕疵經驗收完成後逾1年者,甲方不得主張。」( 本院卷二第16頁)。 ㈡又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準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 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㈢韋筱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558萬元,並提出電子郵件、平面圖、平 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Line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05至261頁、第188頁、第404頁)。惟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程序,且韋筱帆於110年7、8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 如前述,韋筱帆指訴之瑕疵究否原告之施工不當造成,實難遽斷,尚無從請求賀澤公司負擔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觀諸韋筱帆上開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之證據,亦難逕認屬瑕疵修補或填補瑕疵所致損害之必要費用,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復已自陳:「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前開㈠㈡之說明, 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所謂瑕疵修繕費用,自有未合,非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韋筱帆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給付558萬元,及自0000000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陸、賀澤公司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賀澤公司本訴其餘請求及韋筱帆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雖韋筱帆聲請訊問空調廠商宏鎧公司員工曹小姐、地板廠商負責人與工程人員、該建案營造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之蘇姓施工主任,以證明賀澤公司應否就空調、地板工程之施工缺失與陽臺漏水負責(本院卷一第299頁及卷二第125、201、273、423頁),惟依前述,施工瑕疵並無礙於賀澤公司得就已 施作交付部分請求給付95%工程款之權利,且韋筱帆並未舉 證證明受有額外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自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