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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石珉千

上訴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被上訴人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本訴裁判駁回其先位聲明之

請求部分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84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一併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40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應

為2,184萬4,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6,420 元,惟上訴人

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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