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鍾順興、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正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被 上訴人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本訴裁判駁回其先位聲明之 請求部分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84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一併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應 為2,184萬4,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6,42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