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余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安排施工時間,惟民國110年10月6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後,木柵地區之天候均下雨,上訴人無法安排施工時間,且上訴人曾多次嘗試聯絡被上訴人,均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進行洩水與水管移位之工程等語,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綜觀其所執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經通知後是否修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之程式不備,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