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富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范貴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祜嶸律師 被上 訴 人 富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承攬上訴人位於 新竹市林森路晶品城購物廣場之「晶品城地下4樓閥基基坑 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地下4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稅)。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 府107年9月25日同意備查,同年11月9日取得水質採樣檢測 報告,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且於108年1月19日獲新竹市政府核發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已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及系爭契約附件請款單第9項、第10項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依約 自應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共計42萬元(計算式:420萬元×5%+420萬元×5%=42萬元)。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竟遭 上訴人以「臭味問題」拒絕付款,惟排氣設備及相關管路改善本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疇,是上訴人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萬元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經營之商場地下室因污水處理設施產生臭氣問題,經環保單位稽查後要求改善,其乃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統包施作,目的即在改善地下室之氣味及放流水問題,以合於主管機關之規範要求。惟上訴人並非環境設備之專業廠商,故僅能由被上訴人依照上開目的及需求,提出處理流程以及報價,並規畫施作項目及各分項金額。而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污水處理流程包含3大處理結果,其一為最終產生 之汙泥,以運棄方式處理;其二為處理後之污水,導流至放流口後排放;其三即係將污水處理過程中之氣體,收集處理後排放,此處理流程更經被上訴人明載於竣工報告書中,可知氣體之處理收集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嗣被上訴人雖完成改善放流水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惟就放流水排放前因曝氣所產生之氣體,卻未加以處理任其漫於地下密閉空間,臭味程度較被上訴人未進行改善前更為嚴重。又兩造雖曾於107年5月29日辦理工程驗收,但因排氣問題未解決,被上訴人迄未通過驗收,亦致上訴人須額外委請其他廠商改善此部分瑕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107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為420萬元,系爭工程嗣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9月25日就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計畫(變更使用執照)同意備查,復於108年1月19日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42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25日府工水字第1070146591號函、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檢測報告、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1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7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2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約定:「工程款:依材料設備,工資勞務,進度比例 表請款(詳附件)」,而系爭契約附件請款單第9項「送驗 合格、核准函取得」、第10項「驗收」各應給付總價5%之工 程款即21萬(含稅)(見原審卷第18、37頁)。準此,上訴人倘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9日、6月5日辦理第1、2次驗收,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又其放 流水採樣送檢合格後,業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1403號函,認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而審查通過發給系爭許可證,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而本件工程地點並已交由上訴人使用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取得核准函等情為真。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條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即難謂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除污水改善及設計工程外,尚包含氣味改善工程,而因氣味問題並未解決,故被上訴人仍未驗收合格,自無法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封面雖名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總包其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品城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見原審卷第73頁),然系爭契約第1條明訂工程名稱為「晶品城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 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第2條關於工程範圍則約定「詳承 攬明細表及附件內容」,而觀諸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會議紀錄、請款單,均載明係「汙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或「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然未見記載任何氣味改善或設計工程,可見兩造所合意之工程項目應僅限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統包工程,被上訴人應就流放水品質及臭味問題之改善均進行整體工程之規劃云云,已難逕採。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余岳峰於原審證述:當初晶品城的流放水未達排放標準,所以找被上訴人進行改善工程,而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是由被上訴人所出具,有經過雙方開會議價,議價過程中只有針對汙水問題進行討論,沒有討論氣味問題,報價單僅處理水質部分,如果做臭味排除,是另外的專案工程;而設計污水處理系統,在新建工程時會考慮氣體的排放,改善工程則是利用原槽體做設計,原槽體本身有排氣之功能,就會只針對改善水質部分為設計,本件工程所增加的槽體是既有的閥基槽體(污水坑、雨水坑),並非在地面上新增槽體,所以就沒有設計排氣的工程;又原審卷第267頁的剖面示意圖是被上訴人按原系統之竣工圖增 加槽體後所製作,但施工並非依據該剖面示意圖,而是依據原審卷第263頁之平面配置圖;嗣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時, 有告知上訴人可以協助改善臭味問題,去現場看排放之管路後,也有建議要改哪些及送報價單,但上訴人認為這些費用要由被上訴人吸收,後續就沒有再提出協助,第二次同年6 月5日的驗收,並未就排氣問題進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2、358至361頁),核與系爭契約、報價單、議價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污水處理系統平面配置圖(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263頁)、污水處理系 統剖面示意圖(下稱系爭剖面示意圖)、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污水處理場流程剖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73頁),尚無扞格之處。再參諸證人即晶品城維修人員 徐慶讓亦證稱:監工要依據系爭平面配置圖,而被上訴人有按照該平面配置圖全部施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按圖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復觀之兩造於107年5月28日進行系爭工程之第一次驗收時,驗收紀錄第1項 記載「排氣問題要協商解決」,然於6月5日第2次驗收時, 卻未就排氣問題再為任何說明,此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衡諸常情,倘承包商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或有瑕疵情形,業主於驗收時應會詳載其施工缺失狀況俾使承包商改善,再於其後之複驗確認修補或改善後之狀況,但系爭工程完工之驗收卻無限期令被上訴人改善排氣問題之相關記載,且第二次驗收時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未改善缺失及未通過驗收之紀錄,益徵雙方要協商解決之排氣問題,應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所涵蓋範圍甚明。因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排氣設備及管路改善非其本件承攬範圍,而其已按系爭平面配置圖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柏輝雖證稱:當初大樓經營一年多後產生臭味問題,才由公司經理提報汙水改善工程,當初發包工程時,被上訴人報價好幾百萬元,上訴人認為不需要花費這麼多錢,經理人便請我列席議價,當時口頭上我有提出污水改善工程主要原因是產生廢氣及味道,我請我的專業人員就味道部分做改善,專業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後,告訴我曝氣循環系統可以改善,增加曝氣的容量,讓污水池的菌活起來,就可以改善氣味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51頁);而證人徐慶讓則證稱:驗收過程發現排氣問題沒有辦法解決,工程沒有做排氣的設施,要排出去要做抽風機等設施,驗收紀錄第1項所載之排氣問題是屬於原審卷第34頁報價單第3項之鼓風機項目,涵蓋送氣及排氣,驗收時主幹管有做完,但排氣沒有做完,鼓風機只有送氣功能,沒有排氣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4頁),互核其等關於氣味問題之證述,證人徐柏輝所稱之曝氣循環系統屬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9項之工程項目,與證人徐慶讓所稱之該報價單第3項新增鼓風機及主風管幹管工程項目沒有排氣系統,二者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未經完工驗收者,究為何工項,已非無疑。且就監工、驗收依據之圖面問題,證人徐慶讓先稱:其係依據系爭剖面示意圖進行監工,且此圖是屬於原審卷第34頁報價單第3大項中之第4項風管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嗣又稱:其驗收時沒有依此上開剖面示意圖逐項看,此圖下方之管路圖說也不是真正的施工圖,只是示意圖,如果是施工圖,管路大小都要畫出來,被上訴人也沒有畫施工圖等語(見原審卷第357、358頁),最後方稱:監工是要看系爭平面配置圖,被上訴人施工有依據該平面配置圖,但沒有排氣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顯見其 前後所述內容不一,且對照證人余岳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平面配置圖始為被上訴人施工及上訴人監工、驗收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已依該圖說施工完畢無訛,業詳前述。由此,自難以前揭證人徐柏輝、徐慶讓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固稱:系爭剖面示意圖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右上方明確記載「臭味收集處理後排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67 業),可見被上訴人應施作氣味排放工程云云。惟氣味排放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且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平面配置圖施作完成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證人余岳峰並證稱:系爭剖面示意圖是按原系統之竣工圖增加槽體後所製作,其右上角記載「臭味收集處理後排放」是按照上訴人原來之剖面圖記載「通風至屋頂」而來;又系爭工程係增加既有的槽體,所以要增加控制板、鼓風機及主風管幹管,此即原審卷第34頁報價單之第3項工程;而一般商業大樓,汙水系 統做在閥基坑時,會有自然或強制的排風管到頂樓,本件汙水系統之改善都是用原來的閥基,所以不會再另外做排氣系統之設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8至320、358至359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由上訴人提供之污水處理場流程剖面示意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73頁),其上關於「通風至屋頂」、「 強制排氣至屋頂」等標示,核與證人余岳峰之前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足徵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且,系爭剖面示意圖並非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之依據,此亦詳述如前,故該示意圖縱於處理流程上記載「臭味收集處理後排放」之文字,猶無足據以推論臭氣排放工程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通過驗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及系爭契約附件請款單第9項、第10項之付款條件,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共42萬元(計算式:420萬元×5% +420萬元×5%=42萬元,含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