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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抗告人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相對人
葉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952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9526號裁定表示不服,雖書狀記載「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是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紛爭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6,000,000元 5,5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未記載 110年10月14日   2 6,000,000元 6,0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未記載 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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