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思帆、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達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陳思帆 相 對 人 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達碩涉嫌挪用公款 、業務侵占、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及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將致伊身為股東及相對人商業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民國108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務報表及憑證)情形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現非相對人股東,亦非商業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從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間確實持有相對人之27.77%股權 ,相對人提出股東名冊指稱抗告人已非股東,與事實不符,甚至於108年3月3日相對人之發起人會議中並無任何股東與會 ,何能推選張達碩擔任相對人法代,顯見全部違法行為均係相對人法代張達碩所為,現其偽造相對人董事長選任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相關罪嫌亦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告人既於身為相對人股東期間即已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應裁准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108年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原裁定認抗告人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按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前之持股期間 及持股比例)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現已非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為其於原審到庭自承:伊身為相對人股東時間是108年3月成立到110年2月出售時,但伊現在已非相對人股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復核與相對人110年4月14日股東名簿所 示未見抗告人列為股東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堪信 為真,是抗告人顯不合於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身為相對人股東期間即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符少數股東資格云云,然縱認其於提起聲請時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嗣於原審期間亦如前述已出售股份未繼續持有,是揆諸前開說明,既須抗告人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少數股東身分者,始得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否則不符少數股東權與公司經營 及選派成本權衡之比例原則,本件即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另抗告人主張張達碩偽造相對人董事長選任文書、侵占出資額及恆美診所財產 ,乃屬相對人財產有無遭侵占、隱匿及挪用而將致伊身為商業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部分,惟查抗告人既自承已非相對人股東,且其已於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一併將其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以新臺幣300萬元價格出售於訴外人許嫺音等節,有 股份轉讓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7-223頁),自難認抗告 人就此有何利害關係可言。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云云,均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