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郁煌、葉力誠、鍾秀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抗 告 人 葉力誠 相 對 人 鍾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葉力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力誠已清償債權,且相對人未曾於期限內為現實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中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葉力誠部分、附表二所示本票,均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業已清償債務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二: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7月10日 2,92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002 108年7月10日 2,92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003 108年7月10日 5,17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附表一: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08年8月28日 744,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2日 CH0000000 葉力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