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霈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松沛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林東霈與原裁定相對人許秀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4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2日 002 110年12月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