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錢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相 對 人 錢本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 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董事長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過世,生前未及指定黃隆豐擔任其代理人,抗告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是黃隆豐不得對外代表抗告人,抗告人應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辦理董事補選及推選董事長,況黃隆豐早於110年4月17日辭去抗告人董事職務,足認黃隆豐確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董事長自110年7月14日注射新冠肺炎疫苗後即突發急病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至110年9月10日過世均未曾進入公司執行職務,自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原裁定確非適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稱黃隆豐非其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冠霖雖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抗告人尚有一名董事黃隆豐,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黃隆豐代表抗告人。至抗告人辯稱黃隆豐已於110年4月17日向其辭任董事職務云云,並提出董事辭職書1紙為證( 即抗證2),惟抗告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本票裁定事件中亦曾提出董事 辭職書1紙,據以主張董事黃隆豐業已辭去董事職務乙節, 然經系爭前案裁定認定該董事辭職書上僅蓋有抗告人印章,未經其他代表權人簽章,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得為抗告人代受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互核本案與系爭前案裁定中抗告人提出之董事辭職書內容,辭職人均為黃隆豐,日期亦均為110年4月17日,然兩份董事辭職書中抗告人蓋印公司章之位置並不相同,且系爭前案裁定提出之董事辭職書上並無「李冠霖」之用印,本案之董事辭職書中卻蓋有「李冠霖」之印章,顯有疑義,況另案之董事辭職書為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李冠霖死亡後提出,倘 李冠霖於死亡前已於董事辭職書上用印,抗告人當可提出有李冠霖用印之董事辭職書以實其說,然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裁定程序中未能提出,經系爭前案裁定為不利認定後,卻於本案中提出李冠霖用印之董事辭職書,則該印文是否確為李冠霖本人所蓋印,已非無疑,本院實無從逕予採認抗告人所提抗證2之董事辭職書,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其與黃隆豐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節,並非可採,故原裁定逕列黃隆豐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難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另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