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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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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泓銘
相對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1年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責人即第三人陳泓銘與相對人為共同從事飯店家具工程事業之合作夥伴,因相對人表示其配偶對於兩造投資中人之事是否真實存有疑慮,陳泓銘遂同意相對人以本票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250萬元予中人之提議,然因雙方並無借貸關係,故陳泓文乃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且不因相對人嗣後自行填載發票日而使系爭本票變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未查系爭本票為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且縱有發票日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應亦可發現乃相對人嗣後填載,而屬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應記載事項,不應准許相對人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其親簽云云,惟無論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均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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