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林杏芬 江炳耀 相 對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 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另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意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 項,及擔保人就其爭執之要點,應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審酌,法院就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自無由裁定准許之,惟若擔保人爭執債權人所提之釋明為形式上之審查,均與拍賣質物之形式要件相符,擔保人又不能提出相當之釋明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之認定,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出質予抗告人,擔保關係人陳仕修對抗告人之債務,陳仕修於108年4月24日分別向抗告人林杏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抗告人江炳耀借款1,200萬元,並分別簽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抗告人,惟陳仕修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復經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陳仕修之債務,立於出質人地位將其所持有如興公司之股票設質予抗告人,該信函經相對人收受,迄今未獲相對人回覆或否認,且相對人已偕同抗告人完成如興公司股票設質作業,至於是否為擔保陳仕修之票款債務而為質權設定涉及實體事項,並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況原審未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 賣。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信維郵局第16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且相對人及陳仕修經原審依法通知就抗告人主張之質權暨其擔保債權額等節陳述意見,惟其等均未陳述意見或為任何回覆,足見相對人及陳仕修對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並未爭執,而本院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足認抗告人對陳仕修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出質人 質權人 質物(股票) 股數 1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杏芬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0股 2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炳耀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