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林杏芬 江炳耀 相 對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宗明為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仕修之記載,應更正為紀宗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質物事件時,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牛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仕修,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定前即民國111年5月27日變更為紀宗明,是本件既於裁定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紀宗明為興牛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又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裁定時,興牛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為紀宗明,然本院裁定卻仍誤載為陳仕修,應予更正,故本院111年6月27日所為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興牛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仕修之記載,應更正為紀宗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