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明裕、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璟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黃明裕 相 對 人 台灣經貿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璟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董事有混同自身與公司財產、可疑為侵占相對人財產情事,且相對人可能有濫用法人地位、隱匿公司財產致抗告人查封無著之行為,為了解相對人財產情形,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選派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業務帳目及財產與財務明細(含會計帳簿報表、憑證、信託財產目錄、會計帳簿)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解散,抗告人復不願負擔並預納檢查員之報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墊付檢查員報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願預納檢查員之報酬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普通清 算程序中,因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復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負有法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清算人清算完結時,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可另選任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經股東會承認後,方視為解除清算人責任,而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尚不因而解除,可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受有嚴格程序之監督,是即便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舉重以明輕,一般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於清算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675,6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據本息債權,前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316號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固得認定。 (二)相對人公司於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前之110年6月30日業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蔡璟柏為其清算人,嗣於110年8月4日登記解散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6頁)。相對人公司既已解散,復選任有清算人,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應由清算人執行檢查財產等清算事務。揆諸前揭裁定及解釋之意旨,於此種情形,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均尚且不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或 檢查員,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少數股東,而僅為一般之利害關係人,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無論抗告人是否同意墊付檢查員之報酬,均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於清算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是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洵屬無據。 (三)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云云,均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