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438萬元、1億7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自102年2月1日、同年6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1億1578萬元及1億4210萬元;又於102年7月3日與相對人簽立建築融資契約分期撥付 借款,上開金額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32億5229萬7866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見解,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及其陳述主張,形式上審查並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況兩造尚有訴訟仍在爭議中,債權債務疑義仍屬未明,於非訟程序中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102年2月5日及同年6月2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抗告人,登記之權利種類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2月3日、同年6月19日,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長期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建築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建築融資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66、79-90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借款全部到期而未清償,亦有相對人所提帳欠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抗告人前開所述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事。至抗告人另抗辯兩造尚有債權債務未明之疑義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由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