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豊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張豊鈞 陳韻怡 吳彥儒 賴建興 謝建民 共同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永吉店)訪視結果表示,相對人原承租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一區空間,現場為停止承租,已無營業,而尚有生產機具及設備待處理,另相對人之高雄鼓山店(高雄市○○區○○○路0 00號)經於Google網頁查詢,已為「永久停業」,且現址店名已改為「HH.noend art無穹藝術」,主要販售者為「夏威夷蓋飯」,所開立發票者為無穹藝術有限公司,遺留的相對人供應之「FORMOSA TE福爾摩茶」招牌僅是未及拆換。以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原裁定認相對人永吉店及高雄鼓山店均正常營運中顯然有誤。 ㈡相對人負責人王奕凱遲於110年8月28日始稱已將相對人經營改為特許加盟,改由相對人之董事駱英毅個人維持營運,盈虧由其自負,惟王奕凱既無法說明何謂「特許加盟」,亦拒絕提供相對人與駱英毅間簽訂之加盟契約,也未依公司法第185條提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況相對人營運業務被無償轉至 駱英毅個人,營收亦不歸相對人所有,相關品牌商標與設備也被駱英毅占用,亦未收取加盟權利金,即相對人已無償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人,對相對人利益業生重大損害。依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料所示,相對人營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588元。而相對人110年5、6月之銷售額共為20萬1949元,110年7、8月之銷售額共為14萬1686元,平均每月 營收僅約8萬5909元;再依相對人提供之「營運檢討報告書 」所示,以相對人平均每月固定費用為23萬7562元、平均每月產品成本為16萬6099元計算,亦即相對人每月平均約有31萬7752元之虧損,110年度全年度粗估營業淨損恐達200萬元以上。 ㈢本件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原審 法院為裁定前,自應對利害關係人為訊問,詎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未開庭為任何訊問,顯與前開規定有違。雖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惟相對人未將答辯 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送予抗告人,致令抗告人無法對相對人答辯內容提出反駁,恐使原審法院偏聽相對人一造之陳述即作出裁定。且抗告人多次行使股東權利,要求查閱相對人之公司財務薄冊未果,顯見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已有異常,方有掩蓋公司財務狀況、避免抗告人查閱公司帳冊之舉。又由抗告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據可知,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僅是「股東意見分歧」,相對人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治理原則已達剝奪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完全不讓抗告人知悉與參與公司任何事項之地步。何況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不具流通性,抗告人非能輕易達原裁定所稱可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原裁定昧於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恣意推論相對人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其論理明顯有誤。且未依規定訊問當事人以釐清事實,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本院已使因該裁定結 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明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為應行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共68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 股之17%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及100年10月31日臨 時股東會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並有相對 人公司登記案卷在卷,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惟依上開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法院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以聽取其意見,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命其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原審送達文書卻將相對人名稱誤繕為「站著『膁』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審法院通知、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未將該通知合法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從據此陳述意見,且原審法院亦未通知兩造到庭踐行「訊問」程序,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保護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準此,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等語,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係以原裁定審理程序不合法而認抗告有理由,若由本院逕為實體認定自為裁定,將有害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符法定程序及維持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