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立峰、謝易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峰 相 對 人 謝易男 劉雨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相對人劉雨諠於原法院係以謝易男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非原審之相對人,然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亦為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相對人劉雨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岦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岦基公司)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陳立峰對相對人劉雨諠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票據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2月19日, 並經登記。嗣抗告人岦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謝易男,並於110年7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又關係人陳立峰於110年5月20日簽立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面金額1,55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劉雨諠,系爭本票債務已屆期,經於110年1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拍賣抵 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岦基公司非債務人,且關係人陳立峰已與相對人劉雨諠結算約定債務金額應為1,200萬元,並非1,5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期為110 年7月23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劉雨諠,債務人為抗告人岦基 公司及關係人陳立峰,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業據相對人劉雨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4頁、第41至51頁)。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視為見票即付及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劉雨諠於原法院已提出由關係 人陳立峰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以證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對關係人陳立峰存有票據債權,業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並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河 堤 六 577 101.00 1999/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1 2516 臺北市 厦門街142號地下一層 河堤段 六小段 57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地下1層 45.73 1/1 2 2517 臺北市 厦門街142號 河堤段 六小段 57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1層 39.5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