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霖廷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廷、陳柏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廷公司)、陳韋廷、陳柏霖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38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雖以伊自陳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2月17日,然相對人陳韋廷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且霖廷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可由法定代理人陳韋廷為之,故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陳韋廷、霖廷公司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本票到期日前如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行使追索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後,如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亦得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行使追索權,而本案於到期日時,相對人陳韋廷業已出國,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依法應得准許伊行使追索權,故本案免為付款之提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退步言之,縱認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亦僅於相對人抗辯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而非由原審逕認伊未提示付款,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依法不合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律,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其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 389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到期 日為111年2月17日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節,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8001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其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就 系爭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查: ㈠抗告人主張係於111年2月17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支付,惟相對人兼霖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廷已於前開提示日前出境,於抗告人主張之提示日不在境內,此有陳韋廷戶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實無可能於111年2月17日對陳韋廷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依前述,抗告人並非可於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僅係舉證責任轉換由執票人負擔而已,系爭本票未經抗告人提示乙節事證既已明確,即無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需。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錯置舉證責任而 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有誤會。 ㈡抗告人另主張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本票到期日時陳韋廷已出國,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亦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等規定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惟陳韋廷於111年8月14日已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難認陳韋廷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抗告人因此無從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等情,而可例外於未於付款提示前即逕行使追索權。又霖廷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陳韋廷為之,亦難認已該當票據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末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依據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柏霖簽發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此項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對相對人陳柏霖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抗告人既然未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兼霖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廷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可行使追索權,亦屬無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兼霖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韋廷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柏霖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