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周明毅、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玉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翊翔清潔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周明毅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0萬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另抗告人周明毅已清償部分債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未積欠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周明毅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此究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