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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抗告人
翊翔清潔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告人
周明毅
相對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0萬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另抗告人周明毅已清償部分債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翊翔清潔社、李佳芳未積欠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周明毅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此究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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