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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莊仁杰梁夢迪

抗告人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翰
相對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就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0,044元分3期給付,各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將每期金額6萬3,348元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帳戶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17至2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勞動契約書第1項已記載相對人聲明不受任何有妨礙其接受本職位之契約約束,惟相對人經查證另有兼職而妨礙執行公司業務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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