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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溫祖明陳靜茹洪文慧

再抗告人
霖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再抗告人
呂鴻銘
再抗告人
呂淑真
再抗告人
呂聖真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該裁定均已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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