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陸雄、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相 對 人 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裁定就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5日變更經營團隊,由中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受讓抗告人前股東張綱維、范璧如所有股份,斯時相對人業經股東會決議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並出具債務免除通知書,張綱維2人並保證除銀行貸款外,無其他債務存在,足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自109年1月5日變更經營團 隊迄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主張有任何債權,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提示票據之情形,顯有未盡調查之責,應予廢棄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業已免除抗告人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6日 413,580,140元 109年6月30日 CH 0000000 2 108年7月5日 100,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 3 108年7月5日 100,00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 4 108年7月5日 173,850,000元 109年9月30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