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0號
- 抗告人
-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功浩
- 相對人
-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87年7月15日清償,並提供抗告人所有編號C001~C030高爾夫球員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質物)為擔保,約定如屆期未能清償,抗告人同意於約定清償日後三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抵償。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質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曾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相對人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金錢交付要物性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有金錢借貸之事,相對人已自承抗告人有依約清償,依卷内事證形式審査,堪認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基於從屬性,質權亦同歸消滅,相對人無從聲請拍賣系爭質物。另於相對人就被擔保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為許可拍賣系爭質物之裁定。再抗告人已非東華高爾夫球場經營者,現任經營者未承受抗告人權利義務,亦不承認系爭質物為東華高爾夫倶樂部正式會員證,並無法持系爭質物對現任經營者主張權利。抗告人負有鉅額債務,無責任財產,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持有系爭質物並無法向抗告人終止會員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系爭質物幾無價值,無換價可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為准許拍賣系爭質物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拍賣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該條於94年2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係認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規定認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故質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債務人陳述意見對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6年間向其借款3,000萬元,並提供系爭質物作為擔保,約定屆期未清償時,同意於約定清償日後三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作為抵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情,雖已提出協議書、會員證等件為證,惟已經抗告人否認,原審雖依形式審查認已符聲請要件,惟本件經兩造分別陳述意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爭執系爭質物擔保之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雖提出協議書為據,惟兩造間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等實體法律關係,仍待兩造另訴以為審究,並非本件非訟事件調查之對象,質權既未經登記,其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不明確或爭執時,依前揭說明,自無法逕行裁定准許拍賣,應待實體法律關係確定後始得行使權利。況系爭質物所表彰之權利內容即對抗告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享有會員權,抗告人已否認系爭質物得享有會員權,可見系爭質物是否具備表彰之權利內容,亦待另訴確認,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以此而論,本件聲請之形式要件亦有未合,自無從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因系爭質物擔保之債權發生或其範圍仍有爭執,系爭質物表彰之會員權內容是否存在亦待審究,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質物,尚難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質物,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