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燕、兆映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燕 相 對 人 兆映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陸慧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本票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該記載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致堪認已使本票債權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屬無效之外,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當不因此影響本票之有效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 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所載「此票供《迷走廣州》影片製作合 約所用」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用以表明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未變更系爭本票原即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思,系爭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伊自得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文字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性質抵觸駁回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10頁),左方有表明為本票字樣,並記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31日無 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250萬 元,另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未載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發票人:陸慧綿、兆映電影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3月18日,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自系爭本票另載系爭文字之文義以觀,其語意明確,只在於 表 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未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核非對系爭本票付款附條件之限制,文義上並無違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文字僅屬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