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大師科技數位課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理 由 一、按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非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程序,如均不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博宏,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 改選為吳忠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吳忠燁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忠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