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2號
- 抗告人
- 曾心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10日、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11年6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固註記「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然該註記應定性為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解除條件,而非票據法上之記載,是上開註記之文字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應僅該註記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為有效。原裁定以該記載致系爭本票無效為由,駁回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雖記載「憑票准於111年6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曾心彤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然同時亦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等文字(司票卷第10頁),而附解除條件,依該註記,在解除條件成就後(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即自動失效,發票人無庸擔任支付,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上開註記內容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上說明,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主張該註記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抗告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