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京翰、廖奕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翰 相 對 人 廖奕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要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兩造前曾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簽署勞動契約書,約定相對人聲明不受任何有妨礙伊接受本職位之契約約束,然相對人受僱期間具有美國紐約大學學籍,其未收受正式學籍相關證明,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10 年8 月4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資方應給付勞方(109 年11月21日至110 年1 月30日工資)為92,224元(已扣除勞健保勞方之付額),上述金額應於110 年10月30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22頁),尚有一定證據資料足佐,且揆諸前揭要旨,本件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毋庸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認定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該等內容顯係對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相對人先前有無遵守兩造約定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施盈如